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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与王金荣唐亚军朱俊丽唐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王金荣,朱俊丽,唐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负责人马启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荣。被上诉人唐亚军。被上诉人朱俊丽。被上诉人唐洁。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亚军,即第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荣、唐亚军、朱俊丽、唐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通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王金荣,被上诉人朱俊丽、唐洁共同委托的被上诉人唐亚军到本院作了询问笔录,并当事人之间发表了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唐志明驾驶陕FF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台区山香子酒店前路段,时逢原告王金荣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斜着横过道路,行驶至道路中间等待避让过往车辆时,被告唐志明驾车因观察不周、车速过快与原告王金荣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王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金荣在汉中市中心医院3次住院共计310天,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8日住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内踝处皮肤缺损。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住院被诊断为:1.左踝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2.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住院被诊断为:1.左踝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钢板外露)伴感染;2.左胫骨内固定去除术后;3.慢性喉炎;4.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10月31曰原告王金荣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金荣,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捌级伤残;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住院时间二周左右。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若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住院时间二周左右;若骨折无法愈合,其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重新申请评估。2013年11月16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荣无责任。现原告王金荣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65983.24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唐志明驾驶的陕FF30**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午11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5511.34元,门诊花费1613.16元,购买残疾器械花费5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志明垫付原告医药费91300元、营养费现金6000元、门诊费1040.16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王金荣与其前夫何应涛于2002年11月4日婚生一子何锦辉。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金荣在汉台区北一环路浙江旺科门业经销部工作,月薪58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志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荣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荣无责任,予以采信。因陕FF30**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金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唐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器械费、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后期医疗费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及住院用品2273元,因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审理中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每月工资为5800元左右,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超出当地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同时被告唐志明垫付的310天的护理费,亦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即3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伤情确实对本人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和生活中的不便,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被告唐志明垫付原告医药费91300元、营养费现金6000元、门诊费1040.16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金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7124.5元;2、残疾器械费511元;3、误工费65733元(5800元/月÷30天×340天);4、护理费31000元(100元/天×3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0元/天×310天);6、营养费9300元(30元/天×310天);7、残疾赔偿金137148元(22858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元(5724元/年×6年×30%÷2);9、交通费82.3元;10、后期医疗费11000元;11、后期误工费5413.33元(5800元/月÷30天×28天);12、后期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28天);13、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8天);14、后期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15、鉴定费1900元;16.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91343.73元。减去被告唐志明已经支付129340.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实际损失为25500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陕FF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陕FF3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荣各项损失272443.73元。(以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金荣内容合计382443.73元;原告王金荣在受偿后应当返还被告唐志明垫付的各项费用129340.16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向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唐志明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多判决的36798.62元。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医疗费。因被上诉人王金荣第三次住院治疗了慢性喉炎,因此要求对此次住院费用的20%即5229.08元予以核减。此外,全部医疗费用有超出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情形,要求按照全部医疗费的10%即10189.54元予以核减。二、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王金荣的每月工资工本不足5800元,原审按此判决缺乏依据,即使按照王金荣的保底工资计算,原审至少多判10333.33元,应予核减。三、一审对王金荣评估的二次住院时间计算方式有误。鉴定中对二次住院的两处伤情,即左胫骨手术后取出内固定的住院时间评估为2周左右,对左股骨手术后取出内固定的住院时间评估为2周左右。两次手术可以一并处理,只需2周即可,鉴定分开计算明显扩大了损失,多计算了4946.67元。四、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营养费按照3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20元每日计算,多判了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3000元较为合理,一审多判了3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金荣答辩称:一、医疗费的问题。答辩人只是在事故中检查到了喉炎,但并未做治疗;医院也有规定,和病情不符的药也不给开。二、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的实际收入是远远大于保底工资的,一审的判决是有依据的。三、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应当以鉴定为准。四、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营养费每日30元是有法律规定的。答辩人受伤多处,从左腿一致到腰部,手术瘢痕长达1.35米,可以看出受了多大的伤害和痛苦,因此一审判处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被上诉人唐亚军、朱俊丽、唐洁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唐志明在二审期间亡故,因此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唐亚军、朱俊丽、唐洁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处是否适当,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王金荣治疗了慢性喉炎,应当扣减医疗费的问题。对此王金荣仅认可检查时诊断出了此病,但并未进行用药治疗,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医院就王金荣的慢性喉炎进行了用药及用药的金额,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王金荣的医疗费用部分超出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应当扣减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王金荣的营养费为每日3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区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王金荣遭受交通事故虽为八级伤残,但其骨折数处且均为粉碎性骨折,手术次数多,且术后所留瘢痕严重,遭受的精神痛苦较大,因此原审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二次手术住院天数问题,因王金荣的伤情为两处均较严重,需一次性作两处的手术或是分两次作手术,属于专业性问题,而上诉人仅提出异议,而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以鉴定为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有误的问题。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王金荣事发前当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086.67元,因此其误工费应为57648.93元(5086.67/30*340),二次手术误工费应为4747.56元(5086.67/30*28),对此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王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124.5元、残疾器具费511元、误工费57648.93元、护理费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元、交通费82.3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后期误工费4747.56元、后期护理费3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期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85593.8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对王金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5593.89元中,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3693.89元;由被上诉人唐亚军、朱俊丽、唐洁赔偿总损失中的鉴定费1900元。上述赔偿款项,唐亚军、朱俊丽、唐洁已实际垫付129340.1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已实际垫付10000元。在扣减垫付款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实际赔付王金荣373693.89元。在扣减鉴定费后,王金荣从获的赔偿款中向唐亚军、朱俊丽、唐洁返还垫付款12744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上诉人唐亚军、朱俊丽、唐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 晓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