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思友与重庆科瑞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思友,重庆科瑞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702号原告:邓思友,女,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沙坝乡。委托代理人:邓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被告:重庆科瑞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园区。法定代表人:邹世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思友与被告重庆科瑞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制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思友的委托代理人邓登红、向辉,被告南海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思友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流转的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承包地从事耕种、管理药材及其他农作物工作,每天工资7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7日,原告工作时,工友递肥料给原告,原告接肥料时被摔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二万余元。2015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海制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出生于1957年10月,而女性退休年龄为50岁,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受伤是自己摔伤,二万余元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只是发票在原告手里。最后,原告受伤的地方属于重庆瑞南农业公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邓思友在位于黔江区沙坝乡脉东村的基地干活时受伤,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好转出院。原告邓思友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0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新办理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7月。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由于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且至今仍然有效,故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至今仍适用。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7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即使其出生于1960年7月,2013年7月时亦超过50周岁,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用工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思友与被告重庆科瑞南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