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连榕与被告林伦养、叶昌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榕,林伦养,叶昌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唐连榕,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林伦养,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昌蕊,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唐连榕与被告林伦养、叶昌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榕、叶昌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伦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榕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林伦养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前,被告叶昌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伦养仅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利息1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昌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其确实有为被告林伦养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林伦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连榕与被告叶昌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伦养与被告叶昌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伦养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原告转账至被告叶昌蕊的账户内,由被告叶昌蕊现金支付给被告林伦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伦养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前还清,被告叶昌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林伦养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唐连榕、被告叶昌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伦养户籍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伦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同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唐连榕与被告林伦养之间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伦养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的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林伦养返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林伦养向原告返还的借款1.6万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1.6万元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林伦养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已经起诉,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叶昌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林伦养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被告叶昌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伦养追偿。被告林伦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伦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连榕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按2015年5月6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叶昌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叶昌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伦养追偿。三、驳回原告唐连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唐连榕负担490元,被告林伦养、叶昌蕊共同负担321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