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办公室及卧室内盗窃100克金条一根,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手表及金条共价值人民币113330.00元。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38330.00元。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现金被黄某某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黄某某户籍证明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吴某某、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办公室及卧室内盗窃100克金条一根,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手表及金条共价值人民币113330.00元。盗窃财物数额合计人民币138330.00元。到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物品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及金条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被被告人黄某某挥霍。另查明,1999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以(1999)海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对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25000.00元现金退赔,但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许,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我从窗户跳进周某某的办公室,在办公桌右手下边的抽屉里拿了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一块表。在卧室箱子上的手提包里拿了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办公室南侧窗户边的棕色柜子上边的抽屉里发现了一把十字改锥和一把钳子,然后就用锥子和钳子把卧室门撬开,在靠近床头一个仿古箱子里盗窃了100克金条一根,两块表。从某某药业出来后走到四合永雷字村的时候给于某某打电话接的我,我们开车到了围场行政中心时,我还了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我把盗窃来卡地亚牌手表给了于某某,剩余两块手表给了王某让他帮我拿着,100克金条被分成六块后在围场隆兴金店置换一条质量为93.1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剩余的克数存在了隆兴金店,盗窃所得其他现金被我挥霍。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回来后,发现被盗了100克金条一根,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我到周某某办公室喂鱼的时候发现被盗,我给周某某打电话问过有什么贵重物品,他说木箱子里有一根100克的金条,我到卧室发现金条没有了,于是便报警了。事后调取单位录像发现2015年3月3日黄某某进入办公楼以后就没有出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我和黄某某去隆兴金店给他媳妇置换手链的时候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两、三天前,黄某某存在我这里两块表。证人丁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黄某某来某某药业办公楼找过我,后来他离没离开办公楼不清楚。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初,黄某某在我这里把一根100克的金条熔化以后分成了六块。证人李某(围场隆兴金店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5日,黄某某在我这里置换了一条质量为93.1克的黄金项链,剩余的克数存在了我这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黄某某让我去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接他,回来的时候黄某某给了詹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第二天,黄某某把一块卡地亚牌手表押给我,因为他欠我钱。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或4日,在围场行政中心附近黄某某还给我现金人民币5000.00元,钱被我花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以及被盗现场情况。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围价鉴字(2015)第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及100克金条一根共价值人民币113330.00元。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侦查人员对黄某某家进行搜查,发现一张隆兴金店以旧换新信誉卡。提取笔录,证实在王某家提取欧米茄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及100克黄金已经发还被害人周某某,置换的93.1克黄金项链已经发还隆兴金店的李洋。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盗物品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1999)海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9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对盗窃被害人的现金退赔,但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已执行完毕,属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100克金条一根,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100克金条一根,欧米茄牌、卡地亚牌、浪琴牌手表各一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任发展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