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任某某,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17日举行典礼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并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育有长女王某甲(现已成年)、次女王某乙(现年13岁)、长子王某丙(现年7岁),家庭生活美满。但好景不长,自2011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后来得知被告有了外遇,并经常夜不归宿,总是与原告吵架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严重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考虑到被告有悔改之心及孩子的因素,原告撤诉,但后来被告仍与第三者在外生活,原告伤心至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万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处理;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万元的理由是否充分。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违背夫妻之间的义务,与婚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被告与第三者一起庆贺生日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超出正常男女关系交往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5.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长期持续稳定同居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买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购买面包车的事实;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时风三轮车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3月17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甲,于200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200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丙。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因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可以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修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