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秀金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潘秀金,女,壮族,公民身份号码×××1781,住所地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晶。原告潘���金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金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的丈夫曾凡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斗门营销服务部的高级营业部经理黄玉颐。当时曾凡军就表达了想为自己、老婆(即原告)和其他员工购买意外保险的想法。黄玉颐表示必须要先去厂里看看才能定买什么类型的意外险。不久后黄玉颐就到众人工作的地方斗门镇的上洲村胶花厂看现场并了解相关情况,黄玉颐当场表示原告等人从事的职业是1-3类职业。2014年11月16日,曾凡军决定为原告等人购买黄玉颐推荐的新版善之力保险钻石卡,每人购买两份,每人200元。原告的保险单号分别是103336399524168和103336399845168,黄玉颐还在保险凭证上写“潘秀金××,生效日2014.11.20”字样。2014年11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工作时不慎发生意外,左手手腕被严重压伤,之后被送到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由于左右被严重压伤,左手腕被完全切除。2014年12月10日出院。在医院共花费了将近7600元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过康复,病情趋于稳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六级伤残。当原告拿着医院的收费收据和伤残鉴定结果向被告理赔时,却被告知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属于四类职业,赔付的比例只能是基本保险金额的38%,随后通过珠海农商银行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800元医疗费(按标准10000元医疗费的38%计赔给原告)。原告对于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同,认为是被告在设障碍阻挠原告理赔。为此原告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投诉,该局接到投诉后,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该事情属于民事纠纷,另外该投诉转珠海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但后来该事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最后被告理赔部的郑经理和黄玉颐一起到上洲胶花厂与我协商,都说是黄玉颐的工作失误才导致将属于四类的职业搞错成1-3类,希望原告接受按四类职业的意外保险赔偿并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对此原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玉颐是一位从事保险业务十几年的经验丰富的销售员,而且是高级营业部经理,不可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即使是犯了错误,也是由于被告人员培训和管理的缺失所导致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当时同意购买这样的意外保险就是冲着该保险的赔偿项目去的,是为了自身的一个保障。合同对于任何一方都是平等的,更何况在保险合同这种倾向性合同面前,只有消费者吃亏的份,不���在保险公司吃亏的情况。最重要的是该两份保险单是经过被告重重审核以后才生效的,如果这样都错了,那就是被告整个公司的错,更加与原告无关。更何况在本保险所涉及的新版仁安卡A款的投保须知第(4)条非常清楚注明: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意外险职业类别的第4、5、6、0类职业,不得投保本保险。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金107309.82元。【其中意外伤残赔偿金为100000X0.5(六级伤残)X2份保险=100000元,医疗费为7309.82元】;二、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潘秀金作出询问笔录,原告潘秀金表示其是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斗门区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黄玉颐处购买的两份涉案保险卡,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秀金也是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斗门区营销服务部申请理赔,因原告潘秀金认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斗门区营销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才将其上级部门人保珠海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职权从(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案中调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斗门区营销服务部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潘秀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构”的规定,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斗门区营销服务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潘秀金提起的诉讼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潘秀金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秀金的起诉。原告潘秀金预交案件受理费1223元,本院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