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10日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05年1月10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詹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九顷洋村槐路193号,翻墙进入泮康娟家中,窃得2条被子。2015年3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詹某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工业园区三省中路28号俞某负责施工的宁波立驰工地,盗得40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60元)。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詹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洋葛村27号门前,盗得周某停放在门口的1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泮康娟、俞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租赁合同及租费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1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詹某退赔被害人俞昌书人民币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周中树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