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竹青与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竹青,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蔡竹青,居民。被执行人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苏州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单年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蔡竹青与被执行人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响水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120万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在执行程序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但房产无产权证,其全部资产等待处理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佩芝菌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但房产无产权证,其全部资产等待处理结果,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金宝执行员 武向阳执行员 姚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鹏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