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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海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永建,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系东莞市长安某上沙劲胜厂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白永建等人在东莞市长安某上沙社区中南中路20号210房内喝酒,后杨与白因请吃宵夜问题发生矛盾,杨持一把折叠刀捅伤白的右腋下等部位。民警接报后赶来,将在现场等候的杨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永建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白永建受伤后到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后又到东莞市中医院门诊,共花医疗费33890.12元,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可转康复专科继续治疗,三月后行右上肢肌电图检查;避免右肩关节大幅度活动,在专科医师的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人没有提供由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用证明。原告人还提交一份河南省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139.92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但没有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或病历材料。原告人在法庭上没有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庭后提交一份盖有“东莞市谷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人在案发前每月工资3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社保证明、工资条等,原告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称其没有工作。原告人在庭后还提交两份盖有“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拟证明两名护理人每月工资6000元,但没提交相关完税证明、工资条等有效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白永建遭受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33890.12元;2、误工费4890.67元;3、护理费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诉请18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180.7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户籍证明,说明材料,证人董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永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后明知有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白永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限被告人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180.7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建。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永建上诉提出,1、上诉人白永建在东莞市康华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就4万多元,后又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坛医院治疗,且上诉人仍需长期治疗;2、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审判决计算护理人数时,只计算一人,且每天50元的护理费远低于护工行业的工资水平;3、原审判决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过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永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白永建受伤后到东莞康华医院、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证实共花费医疗费33890.12元,上诉人虽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2139.92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但没有提交相关诊断证明或病历材料,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造成的伤势而发生的医疗费,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北京积水坛医院治疗的票据,无法核实其在该两家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3890.12元并无不当。2、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符合相关规定。3、上诉人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310元/月计算,亦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罪后明知有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白永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永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