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罪犯刘龙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刑执字第6号罪犯刘龙,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身份证号码:2301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大贵镇光辉村周家岗屯,现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东杨格村,无业。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3)威环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龙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1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龙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刘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盗窃公私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龙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8日,罪犯刘龙伙同王安先后两次窜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岚办事处马埠村村北,将裕马川山庄建筑物内的照明电线用手从墙内盗出,剥掉电线外皮后将9余斤铜线卖给苘山镇大草场村个体收废品的孙成合,获得赃款14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2015年8月9日,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罪犯刘龙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建议撤销刘龙缓刑的书函、本院(2013)威环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盗窃公私财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威环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龙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刘龙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青志审 判 员 刘萌萌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