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6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与被告上海宏庆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上海宏庆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623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睆,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与被告上海宏庆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诉称:2012年9月,案外人上海贝业新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业新兄弟公司)受案外人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科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将一批货物由上海运往长春及哈尔滨等地,贝业新兄弟公司委托被告进行运输。2012年9月12日,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损。因贝业新兄弟公司向原告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该公司系被保险人,其在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之后,原告向贝业新兄弟公司赔付了人民币32161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因被告与贝业新兄弟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依法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619.20元及利息(利息自保险金赔付之日起算,至生效判决书判决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619.20元;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2161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被告上海宏庆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损坏的货物确实是被告为贝业新兄弟公司运输的,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将货物拉回,也将相应的单据移交给了贝业新兄弟公司,虽然被告确认损失金额为61万元,但系迫于贝业新兄弟公司的强烈要求,具体明细并未仔细查看,被告并不能确认本案损失,相关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后予以裁判;本案中,原告是依据物流责任险向贝业新兄弟公司理赔的,但是被告没有看到该公司向货主赔偿的依据,故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的材料。另,运单上有条款约定仅赔付两倍运费,故即便要赔偿,也以此为限。经审理查明,2011年,贝业新兄弟公司向原告投保物流责任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后,向其出具《物流责任险报价/投保确认保单-2012.1.31》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贝业新兄弟公司及其下属各分支机构,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保单累计总的赔偿限额为800万元,保单期限为自起保日起1年,保费为144.5万元;本保单覆盖的物流环节为公路运输、空运、水路运输及铁路运输;扩展覆盖科勒(KOHLER)的天然石材类卫生洁具产品,但该产品必须为用于实际销售的,具有实际使用功能的产品,且标的销售单价不超过15万元;条款适用太保(备案)(2009)N362号-物流责任保险、太保(备案)(2009)N362-物流责任保险附加盗窃、抢劫责任保险条款等内容。贝业新新兄弟公司向原告出具《营业额确认函》一份,确认在本次投保的物流责任险保单期限内,该公司预计营业额17000万元。2012年9月,上海科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贝业新兄弟公司将一台视频监视器及一批卫生洁具运至哈尔滨、长春的指定地点。后贝业新兄弟公司将该笔运输业务转托被告进行运输,运费总计3458元。双方于同年9月10日、9月11日签订《货物托运单》7张,均载明:托运单位为贝业新兄弟公司,相应的收货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货物数量;特约事项:……3、托运货物托运方如实申报价值,并参加保险,如有损坏、丢失,按声明价值赔偿,未保价货物丢失、损坏承运方负责赔偿所收此批货物运费的两倍金额。被告接货后,交由案外人张春和进行实际运输。同年9月12日,实际运输车辆在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射阳县兴桥出口南侧约四公里处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车载部分货物受损。当日,贝业新兄弟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公估,该公司当日赶至事发现场估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委托运输的货物已损坏。同年10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交认字(2012)第20000013号),认定实际运输车辆驾驶人案外人尹荣君负主要责任,乘坐人张春和(车主)不负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被告于10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事故说明》一份,载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同年12月3日被告又提交《损失确认函》一份载明,货损金额总计为605400元。同年12月13日,上海根宁瀚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保险事故出具《货损公估报告》(太保科内编号:12-H3771)一份,认定损失金额为357354.67元。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理赔321619.2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实际赔偿原告。后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保单、公估报告、物流运输单、装箱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说明、损失确认函、证明、发货清单、照片、权益转让书、付款证明、货物托运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系依法律明确规定,故本案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即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可依据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与贝业新兄弟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赔付,故其已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原告作为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贝业新兄弟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被告与被保险人贝业新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理赔不当等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内的抗辩,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与贝业新兄弟公司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可代位贝业新兄弟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即使赔偿,其按约仅应赔偿运费的两倍一节,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货运托运单》上所写的限赔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与贝业新兄弟公司协商,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系争托运单系被告制作的,在实践中经常在业务中使用,且并未与交易相对方协商后才印制,故系争托运单系格式合同,其所载明的包含上述条款在内的条款实际系格式条款;从内容看,上述条款实际上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并未区分损害赔偿所产生的原因,将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损风险基本转嫁给了对运输过程无法控制的原告,强制要求原告对风险采取自购保险的方式,进行自我保障,亦未采取一般运输业所采取的所谓保价条款,给予原告以支付更高对价以换取更全面保障的选择;上述条款并未采取印刷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合理的方式,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条款向作为托运人的原告予以特别说明。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并不公平合理,不当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此外,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除非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的毁损,否则,即应推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院认为,系争托运单协定事项第3条应予排除适用,故本案的损失赔偿额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现《损失确认函》上明确载明了货损金额,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所支付保险金并未超过被告确认的货损金额,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保险金的金额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已超过其支付的保险金金额范围,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庆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损失人民币321619.20元;二、对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运营中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2元;保全费人民币2128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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