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剑飞犯诈骗罪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飞,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剑飞,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诈骗,于2011年7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安、方程,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剑飞犯诈骗罪、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剑飞、岳某及辩护人李某、王志安、方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剑飞通过被告人岳某得知潘某处可通过汽车抵押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方剑飞冒用他人身份,在本市横店镇谷某甲、谷某乙经营的万顺汽车租赁店,以租为名,骗得价值人民币145000元的浙C×××××白色奔驰轿车1辆。后被告人方剑飞将该车开至被告人岳某经营的拉面店,在店内写了借条及转让协议,被告人岳某明知该奔驰轿车为被告人方剑飞诈骗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方剑飞将该车抵押给潘某(另案处理),向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利息15000元,潘某通过被告人岳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被告人方剑飞打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岳某联系他人将该车开至河南潘某处,由被告人方剑飞支付5000元的开车费用。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方剑飞在本市横店镇周某经营的天玺汽车租赁店内,以租为名,骗得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浙C×××××灰色尼桑逍客越野车1辆。后被告人方剑飞将该车开至被告人岳某经营的拉面店,在店内写了借条及转让协议,被告人岳某明知该车为被告人方剑飞诈骗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方剑飞将该车抵押给潘某,向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岳某联系他人将该车开至河南潘某处,由被告人方剑飞支付开车费用。扣除利息及开车费用,被告人方剑飞得款人民币80000元。2014年9月28日,周某通过卫星定位系统自行追回该车。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方剑飞窜至本市湖溪镇环镇北路电脑店,谎称横店一个厂里要装监控,取得张某信任,后以买香烟票钱不够为由,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2300元并挥霍。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剑飞窜到本市小康路时代雅居门口超市,谎称要购买65瓶油和65箱六个核桃饮料,骗取单某的信任,后以借电动车回去拿银行卡为由,从单某(车主为田宗相)处骗得芭玛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方剑飞窜到本市乐园路百家塘美食阁,谎称到店里点菜吃饭,点了两桌菜取得李某的信任,后以借电动车去买香烟为由,从李某处骗得麦瑞克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剑飞、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甲、谷某乙、周某、张某、李某、单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武进秀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汽车租赁合同、汽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谢卫平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合格证、手机通讯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对账单、取款凭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剑飞、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剑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剑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剑飞、岳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犯罪所得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本案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