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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李书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李书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王长军,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书营,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长军诉被告李书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军诉称:2013年其在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境内经营采石厂。李书营从其处赊购了5万元石料,并于2013年6月22月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于2013年底还清,逾期支付利息,月利率为4%。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李书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长军在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境内经营采石厂。期间,李书营从王长军处赊购了5万元石料,并于2013年6月22月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于2013年底还清,逾期支付利息,月利率为4%。但还款到期后,李书营仅偿还3万元,剩余2万元,王长军多次催要未果,后李书营无法联系,故王长军诉讼来院,要求李书营给付所欠货款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王长军要求被告按规定的利率上限36%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王长军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李书营赊购王长军石料,出具有欠条,其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现李书营仅偿还3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事实清楚。故本院对王长军要求李书营承担给付欠款2万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军石料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李书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芬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