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德松与刘炳先、陆广翠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松,刘炳先,陆广翠,杨德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296号申请人:李德松,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炳先,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广翠,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德初,男,1947年10月生,汉族。本院立案执行的李德松申请执行刘炳先、陆广翠、杨德初债权纠纷案件。本案立案标的80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明瑜审判员 晋圣军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