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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昱锟与被告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昱锟,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赵学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昱锟,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5日。被告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070969-5。法定代表人赵学谱,董事长。被告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101525-X。法定代表人赵学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加孝,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日。被告赵学谱,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6日。原告陈昱锟与被告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昱锟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昱锟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周勇,被告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赵学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昱锟诉称:通过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2014年7月9日,陈昱锟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威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昱锟向威力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4个月;为确保借款安全,同日,陈昱锟与赵学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赵学谱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又于同日,陈昱锟与祥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祥雲公司将5018.03平方米的房产以买卖的方式备案登记在陈昱锟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2014年12月31日,陈昱锟与祥雲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祥雲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陈昱锟与祥雲公司在丹棱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各出借人将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转入了赵学谱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威力公司用款后,只支付了2014年8月8日前的利息271871元。借款到期后,威力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陈昱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威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陈昱锟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威力公司支付原告陈昱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500元;3.判令被告赵学谱、祥雲公司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陈昱锟与被告祥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原告陈昱锟对祥雲公司提供并登记在陈昱锟名下的5018.0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力公司、赵学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祥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昱锟与被告祥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支付购房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其合同是以买卖方式备案登记在陈昱锟名下作为借款担保,根据规定,担保的房屋应当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原、被告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方式无效。2.2014年12月31日,原告陈昱锟与被告祥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因陈昱锟与祥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无效。我公司担保的借款只剩6800000元未归还,其余的借款已经归还了;除680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系其他债权人借给威力公司的,与陈昱锟无关,应当由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陈昱锟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昱锟、赵学谱的身份证复印件,威力公司、祥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威力公司向陈昱锟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16.55‰;祥雲公司用权属于自己的房地产为威力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置抵押担保;赵学谱为威力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威力公司应按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3.《保证合同》两份、祥雲公司章程、祥雲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赵学谱、祥雲公司对威力公司向陈昱锟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赔偿金,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的居间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祥雲公司为借款设置抵押担保是经过祥雲公司股东赵学谱、赵学毅召开股东会议通过的,赵学谱占祥雲公司95.83%股份,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没有作限制性规定。4.转账凭证,证明毛雅慧等85位出借人向威力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5.《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清单、银行网银交易打印清单、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陈昱锟向所有出借人支付了借款本息,借款本息的一切权利已经转让给了陈昱锟,同时通知了借款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6.《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3份、还款承诺书、赵学谱付利息清单、欠息明细表,证明借款到期后,陈昱锟多次催收,威力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展期后依然违约,造成本次诉讼,责任全部在于威力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赵学谱在2014年8月1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71871元,2014年11月19日欠利息人民币761300元,2015年1月8日止欠利息人民币1744000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清单、祥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结合《借款合同》证明祥雲公司将其5018.03平方米的房屋以备案登记的方式登记在陈昱锟名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设置的抵押是经祥雲公司股东会同意的,陈昱锟对祥雲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遂宁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证明陈昱锟为收回借款发生的代理费人民币157500元。陈昱锟补充的证明如下:1.项目资金对接表、借款收妥确认书、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12份、出借人委托书12分、出借人代表推荐书12份,证明陈昱锟等2014年7月15日实际履行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义务,威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12笔借款的出借人均推荐陈昱锟为出借人代表,委托陈昱锟代为催收借款。2.借款清单(2014年11月8日到期)、借款置换情况明细表(置换人民币6000000元)、置换人转款凭证(32笔)、借款凭证32笔、出借人委托书32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32份;借款置换情况明细表(置换人民币2500000元)、置换人转账凭证13笔、借款凭证13笔、出借人委托书13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13份;置换情况明细表(置换人民币2000000元)、置换人转账凭证8笔、借款凭证8笔、出借人委托书8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8份;置换情况明细表(置换人民币2000000元)、置换人转账凭证12笔、借款凭证12笔、出借人委托书12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12份;置换情况明细表(置换人民币1450000元)、置换人转账凭证16笔、借款凭证16笔、出借人委托书16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16份。遂宁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转款凭证(赵学谱转陈昱锟14笔,共计人民币13950000元)。3.借款情况变化确认书明细表、借款清单(2015年1月8日到期)、被置换人明细清单(38人)、被置换出借人对应的转账回单(共计37笔)、置换人明细清单(35人)、转款凭证(35笔)、借款凭证(35笔)出借人委托书35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35份、转款凭证(赵学谱转陈昱锟5笔共计人民币5200000元)。证明2014年1月8日到期后谭雪梅等置换人向赵学谱转款人民币5200000元用于置换不同意展期的出借人原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赵学谱将人民币5200000元分5次转入陈昱锟账户,陈昱锟向置换人转款38笔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及利息;35笔借款的置换人(出借人)均推荐陈昱锟为出借人代表,委托陈昱锟代为催收借款。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通知书收悉确认书、债权转让清单、出借人资金收回确认书、陈昱锟为威力公司向毛雅慧等出借人垫付借款本息银行交易清单、转款凭证(78份),证明陈昱锟代威力公司向毛雅慧等76位出借人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所有出借人将对威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昱锟。5.威力公司章程,证明威力公司由赵学谱独资设立,威力公司与祥雲公司系关联公司,祥雲公司为其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威力公司、赵学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祥雲公司对原告陈昱锟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祥雲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支付房款的转款凭据、收据,房屋出租合同和返租合同以及支付租金的凭据。证明备案给陈昱锟的房屋有47套房屋已经在备案前就卖给了他人,虽然没有网签,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返租合同也实际履行,因此备案合同无效。原告陈昱锟对被告祥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陈昱锟认为被告祥雲公司抵押给陈昱锟的房屋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组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1、2、3、4、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昱锟与被告威力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以及祥雲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物的事实、赵学谱以及祥雲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祥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通过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2014年7月9日,陈昱锟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签订了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约定陈昱锟向威力公司出借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4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借款的起止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日期为准,陈昱锟按威力公司的要求将借款全额转入赵学谱在遂宁市商业银行明月路支行账户,借款月利率为16.55‰,固定利率不作调整,每月8日结息,9日付息,每月实际支付利息额按借款占用天数计算,实行利随本清,威力公司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合同公证、鉴证、实现担保权益、保险、运输、律师服务、仲裁、诉讼、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和陈昱锟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014年7月9日,陈昱锟与赵学谱签订了遂中借保字(2014)第5号《保证合同》,约定赵学谱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的居间费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4年7月6日,祥雲公司股东赵学谱、赵学毅召开股东会议,两个股东一致同意用本公司在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开发的“西部重工机械城”商用房5018.03平方米,为威力公司委托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5000000元作抵押担保。2014年7月9日,陈昱锟、杨冠军与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祥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祥雲公司将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西部重工机械城“1幢共二层(7、13、15)号,2幢共二层(1、8、17、18)号,3幢共一层(15)号,5幢共二层(14、24)号,6幢共二层(6)号,7幢共二层(10、17、23、31)号,8幢共二层(1、6、7、8、13)号,9幢共二层(4、28、30、32、34、35、36)号,10幢共二层(1、3、13)号,15幢共二层(5、8、9)号,17幢共二层(9)号,27幢共一层(1-2、1-20、1-21、1-22、1-23)号、(2-18)号、(3-13、3-16、3-17)号、(6-17)号、(7-1、7-16、7-17、7-18)号,4号综合楼1、2层985.05平方米、3-4层1458.08平方米”商业房共计5018.03平方米出售给陈昱锟、杨冠军。同日,陈昱锟(乙方、买受人)、祥雲公司(甲方、出卖人)、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陈昱锟购买祥雲公司在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开发的西部重工机械城商用房,以此作为威力公司在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下借款壹仟伍佰万元(详见附件: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的还款保障,为了进一步落实各方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在履行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时,如发生利息逾期30天以上或本金逾期10天以上情形时,乙方和丙方有权单方处置所购房屋,处置房屋的款项用于抵偿甲方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同时抵付其房款,结余部分由丙方享有或自由处分。二、甲方融资借款本息按期还清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方负责及时解除并承担其费用,乙、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必要的配合,如果乙、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必要的手续,乙、丙方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三、甲方违约,乙方买受商品房后,如需将房屋处置、变卖、转售给第三方,甲方必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在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条件为第三方办理变卖、更名、抵押登记等相关网签备案、登记等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如甲方不按上述时限办理,除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乙、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涉网签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四、甲方销售给乙方的商品房可以按月进行置换销售。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五、本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在各方共同参与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六、本补充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为准。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1、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昱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清单;2、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当天,陈昱锟与祥雲公司在丹棱县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网签备案登记号为丹预登记20149566号。2014年7月9日至15日,毛雅慧、王伟等出借人给陈昱锟出具出借人委托书载明“2014年7月9日,借款人威力公司与你签订合同编号为:遂中借字(2014)年第5号《借款合同》,我系该《借款合同》出借人,因每月按合同收取利息和支付居间服务费事务繁杂,特委托你全权代我办理每月收、付事项。当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将借款的资金利息支付到你指定账户上时,你按《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后,委托你再将我应收的利息转支到我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时,由你代我向借款人催收,并妥善承办我所委托的事项且免收本委托事项的服务费。”同时,毛雅慧、王伟等出借人给陈昱锟出具出借人代表推荐书载明“经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介,本人与借款人威力公司产生了借贷关系,为操作方便,经本人考察后自愿推荐陈昱锟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等相关合同及处理其他相关事宜,我均予以认可。”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毛雅慧、王伟等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学谱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7月15日,威力公司给陈昱锟出具借款收妥确认书载明“陈昱锟:你们根据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公司交付的放款资金壹仟伍佰万整(小写15000000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5日全部收妥。全部款项已进入了我公司账户,即户名赵学谱,开户行遂宁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收款账号XX。2014年11月6日,威力公司、赵学谱向陈昱锟申请延期。同日,威力公司、赵学谱、陈昱锟、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月利率为16.55‰,该协议是对编号为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和相应的担保期限的延展,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延期后,有些出借人不同意延期,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借款期限内以朱尚明等出借人的款进行了置换,其方法是“先将新的出借人借款打入赵学谱账户,然后赵学谱将此款归还给之前的出借人”,毛雅慧仍为《借款展期协议》的出借人。2014年10月16日,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威力公司发出“到期借款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威力公司收到该通知。2014年10月17日,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威力公司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载明“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已结欠利息人民币579500元”;2014年11月19日,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给威力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欠利息761300元”。2014年12月31日,陈昱锟与祥雲公司签订了遂中借保字(2014)第11号《保证合同》,约定祥雲公司自愿为威力公司在陈昱锟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务期限: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延期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居间服务合同项下的居间费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月2日,威力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给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就偿还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相关事项郑重承诺如下:1.我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欠利息壹佰柒拾肆万肆仟元整。2.该笔借款的担保公司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以2014年7月9日与陈昱锟签订的丹预登记201495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标的房屋为抵押物,并承诺在1月12日前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在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在产权办理后立即抵押登记,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将所欠本金壹仟伍佰万元(大写)还清。以上承诺若出现未实现的情形,由你方处置,本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上述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2015年1月9日,毛雅慧等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以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了陈昱锟,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2015年1月12日,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威力公司,威力公司于同日收到了该通知书。2015年1月27日,陈昱锟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陈昱锟与威力公司、祥雲公司、赵学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昱锟自愿委托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何金亮作为陈昱锟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陈昱锟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57500元。2015年3月16日,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给陈昱锟出具税务发票两份。2015年3月17日,陈昱锟通过遂宁市商业银行转款人民币157500元到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账户。威力公司、祥雲公司和赵学谱未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陈昱锟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昱锟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威力公司、祥雲公司、赵学普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和承诺书均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给威力公司,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威力公司在借款延期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经陈昱锟和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威力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所欠的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8日止欠付的利息人民币1744000元和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55‰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及支付实现追收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500元的民事责任。毛雅慧等全部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了陈昱锟,遂宁市中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威力公司,威力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昱锟向威力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昱锟提出的由威力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支付利息和实现追收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威力公司、祥雲公司和赵学谱认可置换借款仍是履行遂中借字(2014)第5号《借款合同》,三被告在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仍确认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且置换借款未损害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后来的出借人仍委托陈昱锟作为代表,祥雲公司辩称所担保的借款只剩6800000元未偿还,其余的借款已经偿还,除6800000元借款外,其余借款系其他债权人借给威力公司的,与陈昱锟无关,应当由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祥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祥雲公司位于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开发的“西部重工机械城”5018.03平方米的商用房为威力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祥雲公司与陈昱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是祥雲公司对威力公司在陈昱锟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作抵押担保,不是商品房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丹棱县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属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赵学谱、祥雲公司自愿为威力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遂中借保字(2014)第5号和遂中借保字(2014)第11号《保证合同》,祥雲公司在签订遂中借保字(2014)第11号《保证合同》之前召开了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威力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祥雲公司和赵学谱应当为威力公司15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昱锟提出由赵学谱、祥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昱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支付2015年1月8日止欠付的利息人民币1744000元和支付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5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昱锟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7500元;三、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陈昱锟有权以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开发的“西部重工机械城”5018.03平方米的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号为:丹预登记20149566号)拍卖的价款受偿;四、赵学谱、眉山祥雲工业港投资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745元,由四川威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文审 判 员  杨玲人民陪审员  郭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