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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XX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艳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广发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北京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XX向广发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开卡后,截至2015年2月5日累计欠款人民币9057.99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本金3529.6元、利息4510.6元、滞纳金1017.79元。经广发北京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偿还截至2015年2月5日的欠款9057.99元,并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XX在一审中答辩称:广发北京分行隐瞒事实真相,未如实陈述本案纠纷的经过。XX自开卡后至2011年2月14日,一直正常使用涉案信用卡。2011年2月14日,XX因还款障碍与广发北京分行产生纠纷。具体情况如下:XX来到广发北京分行下属支行,准备清偿信用卡全部欠款后乘车前往乌鲁木齐出差,柜台工作人员不给办理其他银行卡的转账还款业务,待XX取现金后又拒绝办理现金还款业务,XX只好通过自助还款机办理。但由于该机器存在识别故障,未能偿还,由于时间紧张,XX请求大堂经理通过柜台办理现金还款业务,但被拒。XX无奈拨打了广东发展银行的客服电话,客服人员建议到乌鲁木齐后再还款。可是到了乌鲁木齐后发现当地没有广发银行的分支机构,如通过其他银行电汇还款需要15天才能到账。XX又要求以传真汇款单据的形式证明还款日期,但客服人员称还款日期以到账日期为准且由电脑自动生成,无法人工操作。随后XX与广发北京分行交涉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谁承担的问题。在争议逾期还款责任的同时,XX对前期使用信用卡情况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几个问题要求广发北京分行解释,包括XX办理的两张信用卡是否为主卡与副卡关系(注:XX办理的另一张信用卡另案处理)、免息还款期、对账单中的零售利息等。自2011年2月底,广发北京分行对XX的催收行为给XX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XX多次向广发北京分行投诉未果。综上,XX认为,广发北京分行既然对信用卡逾期欠款收取高额罚息,应具备相应措施保证能够便捷还款,广发北京分行的行为导致XX未能还款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XX要求广发北京分行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XX向广发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标准卡,XX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广发北京分行审批通过了XX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标准卡。至2011年2月14日前,XX正常使用该信用卡,并通过网上转账及自助还款机等方式还款,此后,XX以广发北京分行未提供便捷的还款条件为由与广发北京分行产生争议并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2月5日,该信用卡产生欠款本金3529.6元、利息4510.6元、滞纳金1017.79元,共计9057.99元。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还款约定:1.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2.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3.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一项待遇(不得同时享受):(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首月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最低欠款的10%,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还应支付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4.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待遇。5.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XX向广发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广发北京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XX在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XX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广发北京分行依照《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XX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其中截至2015年2月5日的欠款本金为3529.6元、利息为4510.6元、滞纳金为1017.79元,合计9057.99元),该院予以支持。XX不予还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利息四千五百一十元六角、滞纳金一千零一十七元七角九分,总计九千零五十七元九角九分;二、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从未拒绝归还本金。因为2011年2月14日广发北京分行故意设置还款障碍,导致XX未能清偿全部欠款,XX因此拒绝承担任何逾期费用。另外,《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是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包含多项银行免责的霸王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发北京分行的行为导致XX未清偿欠款产生的逾期费用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广发北京分行规定了逾期还款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的标准,其应当保证持卡人无论何时何地都能还款。若有碍持卡人还款行为,都构成对持卡人的侵权。XX从北京到乌鲁木齐在还款过程中遇到重重障碍,造成XX的财产损失,广发北京分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造成错误判决。最后,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广发北京分行。XX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合并审理案件、责令广发北京分行如实陈述、变更诉讼程序、采取证据保全等请求,并要求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均予以拒绝。综上,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XX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510.6元、滞纳金1017.7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广发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还款约定:“……2、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3、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百分之十(广发标准卡、VISA奥运卡为百分之五)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4、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5、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百分之五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高和最低的收费限额。6、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10、转账卡不允许透支,如发生透支,银行将自透支日起对透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逐日计收利息。”本院另查明,广发北京分行主张的超限费为按账单周期以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最低10元、最高200元。本院再查明,XX于2015年8月10日向广发北京分行还款352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2015年8月10日存款回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与广发北京分行之间成立了信用卡领用合同,该合同包括《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XX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XX利用广发北京分行的信用卡透支使用后,应当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XX以广发北京分行还款方式不便、催收方式不当等为由主张其不应偿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期间,XX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3529.6元。依据《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因此,XX的还款3529.6元应依上述约定的次序清算。综上所述,因XX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967号民事判决;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五日的欠款本金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利息四千五百一十元六角、滞纳金一千零一十七元七角九分,自二○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并扣除XX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还款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负担(于本判决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