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瑞恒与张宁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恒,张宁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恒。系麦积区桥南万顺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宁。委托代理���: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恒因与被上诉人张宁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瑞恒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王某合伙经营麦积区桥南万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和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站。2012年4月28日三合伙人解散合伙关系,就财产和债权达成协议,约定将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归张瑞恒、王某所有。后张宁宁将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的相关手续交予原告。2013年原告因中铁四局拖欠原告租赁费将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四局称已将部分租赁费给付张宁宁,经核对张宁宁支取了租金10万元。另外,原告与中交二公局三公司核对时,发现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已将租赁物和租赁费给付被��,被告张宁宁收取租金8200元,40块模板,模板折价12000元,但其未返还原告。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82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天瑞租赁站分家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分家明细中相关货物和中铁四局的债权分给原告和王某;2、张宁宁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分局三公司的债权债务交付给原告;3、献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张宁宁与原告及王某的合伙情况,原告起诉中铁四局的诉讼主体没有被告,反映了被告将中铁四局的债权给了原告;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东华”签名的证明及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东华与王某系同一人���被告将中铁四局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分给了原告及王某,后王某又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5.结算单12张。拟证明原告在分家明细表中的外欠账没有扣除被告已经支取的10万元;6.(2013)沧立民终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铁四局给了被告10万元租赁费;7.电子转账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向中铁四局支取了10万元;8.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货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手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所签,但该分家明细表不完备、不具体,且有多处勾画,应是一份草稿,不能作为正式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说明了被告已将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交给了原告,如发生法律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权利再起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对合伙及分家情况的回答含糊不清,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所说的中铁四局的欠账数额。对证据5认为结算单上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相符,不认可。对证据6,调解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4张的日期是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其余1张用途为材料款,不是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同意将40块模板和6000元返还给被告。原审被告辩称,1.原、被告已经解散了合伙关系,也于2012年5月16日履行完毕,被告也将中铁四局的债权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双方没有任何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合伙关系解散前支取的7万元租金是职务行为,已经用于合伙经营,没有义务返还,合伙关系解散后没有支取过任何租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分家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钱货已经分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分家证明不是原告书写的,原告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瑞恒、王某与被告张宁宁三人合伙经营麦积区桥南万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和武都天瑞建筑材料租赁站。两租赁站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人于2012年4月28日解散合伙关系,签订了一份天瑞租赁站分家明细表及被告签署的证明,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分给原告张瑞恒和王某。经审查,王某与王东华系同一人。后王某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将其所有的中铁四局和中交二公局三公���的债权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张瑞恒。以上事实有天瑞租赁站分家明细表、张宁宁出具的证明、王某出具的证明、天水市麦积区园林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租赁物资发货单及开庭笔录等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瑞恒与王某、被告张宁宁合伙经营租赁站,后自愿解散合伙关系,应当各自履行分家时约定的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称,其拥有的对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债权该公司已经付清,即支付租金8200元和返还40块模板。但该租金和模板已由被告张宁宁领取,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认可该事实,同意将40块模板返还原告,但称其在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处支取的租金为6000元,不是8200元,同意将6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同意。原审原告诉称,三人在2012年4月28日分家时达成一致意见,将合伙经营的天瑞租赁站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的债权归原告和王某所有,后王某又自愿将其所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享有对中铁四局的债权。但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了中铁四局支付的10万元租金,主张被告返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分家明细表、证明、结算单、调解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事实不认可,辩称,其支取的10万元款项有7万元是在三人解散合伙关系前支取的,是职务行为,支取的款项也是用于经营需要,被告不应当返还。其余的3万元虽然是在解散合伙关系后支取的,但该电子转账凭证上显示款项用途为材料款,不是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事实争议较大,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部分事实,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宁返还原告6000元。二、被告张宁宁返还原告模板1×1.5米40块,如不能退还按判决生效时原告所在地市场价格赔偿价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承担704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宣判后,原告张瑞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瑞恒与被上诉人张宁宁和第三人王东华(花)三人合伙经营建材租赁生意,后三方解散,被上诉人张宁宁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外欠账246275元归上诉人和王东华所有,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租赁期间的手续交予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期间被上诉人张宁宁曾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取过7万元。而在合伙解散后,被上诉人张宁宁竟然还向中铁四局支取了3万元。后因上诉人起诉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此情况。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支取的7万元用于经营需要,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分给上诉人时,并没有说明其已支取了7万元。不仅如此,在分家后,被上诉人竞然继续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取了3万元,被上诉人称其支取的是材料款,并非租赁费,但该材料款是基于合伙经营期间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在分家时也一并分给了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支取了上诉人应该取得的债权1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宁宁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散了合伙关系,并且于2012年5月16日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手续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支取的7万元是职务行为,合伙关系解散后,被上诉人没有支取过任何租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对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张瑞恒认可被上诉人张宁宁是在双方合伙关系解散前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取的债权7万元,其主张被上诉人张宁宁在合伙关系解散时没有对其进行告知,恶意占有了该款项,被上诉人张宁宁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上诉人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对合伙期间合伙人之一占有了合伙财产的行为应如何解决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应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宁宁在合伙解散后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取的3万元,该电子转账凭证上显示款项用途为材料款,与上诉人张瑞恒主张的租赁费法律性质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另行解决亦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瑞恒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张瑞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