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永军与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永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9号。法定代表人姚祖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军。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上诉人天津精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