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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彪庆与曾永林、苏祥和合伙协议纠纷再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彪庆,曾永林,苏祥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再初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张彪庆(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胜,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曾永林(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被申请人苏祥和(原审原告),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许加鹏,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彪庆与被申请人曾永林、苏祥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原审被告即申请再审人张彪庆反悔,并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彪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城富、张锦胜、被申请人曾永林、苏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彪庆称,申请再审人张彪庆与被申请人曾永林、苏祥和合伙纠纷一案,永定法院岐岭法庭通知于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前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存在一定的争议,所以当时虽达成初步协议,但时间写2014年11月25日,送达回证也在当天签收,时间写2014年11月25日。申请再审人返回家中后,遭到母亲和妻子的反对,认为合伙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无权独自处分,且协议内容对申请再审人显失公平。2014年11月24日下午,申请再审人到岐岭法庭,当面向主审法官提出反悔,要求撤销调解协议,重新安排开庭时间,继续审理。但法官未听取申请再审人的意见,要求申请再审人第二天再去。当申请再审人第二天到岐岭法庭再次向法官表示反悔时,法官却称对方的钱已经交法庭,让申请再审人领走,遭到申请再审人的拒绝。申请再审人认为,其未征求家人意见,未经慎重考虑即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且法庭未经过开庭审理即组织调解系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的主观武断。调解协议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而签署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在该期限之前,调解书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本人有权利更改或者推翻。法官拒绝听取申请再审人的意见,该调解协议违背了自愿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请求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永林、苏祥和辩称,(2014)永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如果(2014)永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即原审原告请求申请再审人即原审被告赔偿因投资入伙花去购买机械设备等损失共计173900元。事实与理由:1、申请再审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伙协议时,其将沙场等作为合伙财产投资入股,2014年11月18日,法官组织庭前调解时,申请再审人有依法独立处分该财产的行为能力;且当时申请再审人的妻子及亲戚共十几人在场,申请再审人完全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协议,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2、2012年4月,经永定县下洋镇上川村民委员会同意,下洋镇上川村三礤水电站委托原审原告在电站坝头清理沉积沙石,并约定了权利、义务,三方订立了安全责任书。同年4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由原审原告出资,占70%股份;由原审被告提供场地和订立合伙协议时原有沙场的设备、抽沙池,占30%股份;股东比例分配,每月结账分红,各方不得反悔,如反悔由反悔方负责赔偿损失。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原审原告因购买机械设备和场地建设先后共计投入173900元。同年5月2日正式投产。投产之后,原审被告仗着沙场在其村里,无理取闹,故意制造各种矛盾,以达到将原审原告赶出沙场之后,由其独自生产、独自收益的目的。2014年国庆节前后,在纠纷尚未处理的情况,原审被告不听劝阻,将原审原告购买船上的柴油机偷拆到其抽沙机使用,擅自生产。原审被告的悔约行为,使原审原告的资金投入173900元血本无归,依法、依约理应赔偿。因原审被告阻挠生产的行为,导致2012年8月至今的利润无法实现(原审原告保留另案追偿的权利),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原审被告张彪庆辩称,原审原告主张损失173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永定县下洋镇上川村三礤水电站坝头的沙场原系原审被告个人所有。2012年原审原告找到被告,以其掌握先进的采沙技术,可以提供采沙船、铲车等设备,扩大生产规模和保证沙子质量等为由,希望与原审被告合作经营。双方合伙后,抽出的沙子质量不合格,双方因合伙事宜纠纷不断,责任在原审原告。2、原审原告购买的设备没有经合伙双方共同确认、没有原始的正式发票、购买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价值及设备是否购买。3、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审原告提供采沙船、铲车,并负责安装交给股东正常使用是原审原告的义务。那些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已发生折旧、损耗是正常现象。4、《股份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作结束后,甲方(即原审原告)所投资的采沙船、铲车归甲方,抽沙机和场地归还乙方(即原审被告)”,即如果双方因合伙过程中存在纠纷,需要终止合伙协议,原审原告所投资购买的采沙船、铲车归还原审原告即可,不存在赔偿原审原告采沙船、铲车等价款的问题。5、原审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向原审原告交纳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份的承包款21000元,原审被告承包后,受到原审原告的阻挠,无法生产,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该承包合同,之后将沙场发包给李建、许泉生。原审被告上交的承包款21000元应由原审原告返还。本院对再审事实依职权调取二份证据:1、2015年1月13日,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对原审原告代理人张城富的调查笔录一份和2015年2月9日本院岐岭法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定于2014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开庭前法官组织庭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合伙财产归被申请人所有,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因被申请人需要一个星期的筹款时间,所以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时间均写在2014年11月25日。送达回证也在当天签好,时间写2014年11月25日。申请再审人张彪庆于2014年11月23日向代理人提出反悔,代理人让张彪庆向法庭提出。2014年11月24日,张彪庆向原审法庭口头提出反悔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岐岭法庭《情况说明》中表述(2014)永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异议。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是本院因办理案件需要依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审调解的形成时间和签署时间及原审被告在调解协议签署时间即2014年11月25日之前明确表示反悔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全责任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永定县下洋镇上川村民委员会及永定三礤水电站委托原审原告在三礤电站坝头清理沉积沙石。内容“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电站坝区水库清理沉积沙石。抽沙作业的所有机械设备等投资由乙方负责(收益归乙方),《责任书》下方有永定县下洋镇上川村民委员会及永定三礤水电站盖章。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责任书》无落款时间,未写明具体位置,无被告张彪庆签字,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安全责任书》没有落款日期和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2012年4月1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审原告投资机械和场地建设,占70%股份;原审被告提供场地及当时所有设备,占30%股份,双方共同经营至坝头无资源,原审原告认为无价值不经营时由甲方即原审原告决定,原审被告无权决定。《协议书》内容“经甲乙双方商量同意,将乙方(张彪庆)原有下洋镇上川村三礤水电站坝头的沙场作出来共同股份,甲方(苏祥和、曾永林)占股70%;乙方(张彪庆)占股30%。具体:一、乙方提供水电站坝头至上川方向约400米,场地和现有抽沙设备、抽沙池作为工人住宿,无偿提供给股东使用。二、甲方提供一套采沙船、铲车给股东使用,采沙船安装到能采沙送到岸边,铲车装车,正常使用,交给股东使用。交付前一切安装费用甲方负责,交付后一切日常修理股东负责。三、沙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经营至坝头无资源,甲方认为无价值不经营时,由甲方决定权,乙方无权决定。合作结束后,甲方所投资的采沙船、铲车归甲方,抽沙机和场地归还乙方。……七、……如反悔由反悔方负责赔偿损失”。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机械有损耗由股东共同承担,而不是由原审被告个人承担。原审被告按协议要求提供了场所等,沙场停工与原审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证据来源合法,但对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审被告提供水电站坝头至上川方向约400米场地,原审被告未提供其享有合法使用该400米场地的证据,对该部分约定不予认定;其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定。3、2012年5月2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5月2日将合伙的沙场承包给苏祥和生产,承包期暂定一年,由苏祥和向曾永林、张彪庆缴纳租金。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之后合同有变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当时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2012年8月30日《股东轮流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审被告阻挠生产,原审原告出于无奈,只得同意由原审被告承包沙场,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审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被告阻挠生产的事实,根据这份合同原审被告交纳了承包款,但实际没有承包一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在前一份承包合同后变更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2012年10月4日《场地出租合同》,证明因原审被告不按合同支付费用,2012年10月4日原审原告只得同意将沙场承包给案外人李健、许泉生。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而造成的,且合同中约定之前一切的协议、合同均作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股东轮流承包合同》后又一次变更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2012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审被告阻挠生产,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原审原告承包沙场。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落款时间有异议,“12月”中的“2”有涂改的,“31日”的“3”笔迹与“1”明显不同,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日,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仅对落款时间有异议,其在原审和再审期间均聘请了有具法律专业知识的代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亦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便申请笔迹鉴定,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从原审被告在答辩中主张“2012年8月30日原审被告承包后,受到原审原告的阻挠,无法生产,于2012年10月4日解除该承包合同,之后将沙场发包给李建、许泉生”的事实看,不存在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结合2012年10月4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看,《场地出租合同》的承包人上交给原审被告承包款按每立方3元计算,而《承包合同》承包人上交给原审被告承包款按每立方4元计算,因此《承包合同》应该签订在《场地出租合同》之后,即原审原告主张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出具《收条》三张,证明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合伙经营沙场,于2012年5月30日向黄育才购买、安装夹机花去27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向蔡育雄购买、安装抽沙船花去37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胡春风购买采沙船花去28000元(安装等另计)。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机械设备都未提供相应的出厂发票和合格证,原审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且证人未出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致使本院无法判断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8、照片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采沙船上的柴油机拆走装在原审被告自己的船上。原审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安装在采沙船上的柴油机是原审被告自己购买,不是原审被告采沙船上原有的。本院认为,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且沙场上的财产属于双方合伙财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证人余东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审被告张彪庆阻挠生产的事实。证人陈述,2012年8、9月间,其与原审原告苏祥和合股买了一辆东风车,在本案讼争的沙场运输沙子去卖,在装载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因沙场经营产生纠纷和摩擦,原审被告张彪庆把铲车开在路中间把路堵了,把铲车的电池卸下。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原、被告纠纷,原审被告不会开铲车,且证人与原审原告苏祥和是合伙人,其证词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余东明只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纠纷,对原审被告如何阻挠生产及造成损失未充分证实,且证人与原审原告系合伙人,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词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一份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审被告张彪庆于2012年8月30日与原审原告签订《股东轮流承包合同》当日向原审原告交付承包款21000元,但实际张彪庆没有承包一年,要求原审原告返还21000元。原审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审被告与许泉生合伙承包期间的承包款,没有承包后,原审原告已将该款退还许泉生。而且2012年10月4日重新签订《场地出租合同》约定,之前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本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场地出租合同》第6条“以前账目全算清,本合同签字后生效”,说明双方对2012年10月4日前的经营已结算清楚,且原审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照片5张,证明本案纠纷的现场情况。原审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本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调取,能证明原审原、被告纠纷现场的情况,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4月1日,原审原告苏祥和、曾永林(甲方)与原审被告张彪庆(乙方)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将乙方原有下洋镇上川村三礤水电站坝头的沙场作为股东投资,双方共同经营。甲方占股70%,乙方占股30%。具体内容“一、乙方提供水电站坝头至上川方向约400米,场地和现有抽沙设备、抽沙池作为工人住宿,无偿提供给股东使用。二、甲方提供一套采沙船、铲车给股东使用,采沙船安装到能采沙送到岸边,铲车装车,正常能用,交给股东使用。交付前一切安装费用甲方负责,交付后一切日常修理股东负责。三、沙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经营至坝头无资源,甲方认为无价值不经营时,由甲方决定权,乙方无权决定。合作结束后,甲方所投资的采沙船、铲车归甲方,抽沙机和场地归还乙方。……七、……如反悔由反悔方负责赔偿损失”。2012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有沙场生产线由三股东共同承包给苏祥和个人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股东轮流承包合同》,由原审被告张彪庆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承包费固定第一轮每年30000元;承包期间,其他股东不得干涉承包者生产、经营,无理终止合同,违约合同造成停工,违约者赔偿对方人民币10万元。张彪庆上交承包款21000元。承包一段时间又产生纠纷,2012年10月4日,双方当事人与李健、许泉生签订《场地出租合同》,约定“……2、李健、许泉生应付给张彪庆场地租金由出售沙子来计算,每立方3元,付给苏祥和、曾永林工具机械租金每立方4元。4、不定时间不定量,任由李健、许泉生生产,如果张彪庆、苏祥和、曾永林无理取闹或终止合同罚款对方人民币10万元。5、以前所有一切合同全部作废,原件、复印件作废”。2012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上川沙场,苏祥和、曾永林、张彪庆以前账目全部算清,不得反悔。从此日起,苏祥和、曾永林承包,张彪庆每方收起4元股东费分红,一切与张彪庆无关,违约反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以前承包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再次产生纠纷,沙场停止生产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苏祥和、曾永林诉至本院岐岭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投资入股造成的损失共计173900元。2014年11月18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1、位于永定县下洋镇上川村水电站坝头的沙场所有设备及场地上的建筑物、场地归原告苏祥和、曾永林所有和使用;2、原告苏祥和、曾永林给付张彪庆合伙的退伙款120000元,该款于调解生效之日给付8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付清。因原审原告苏祥和、曾永林不能当天交付80000元,因此,双方协商将调解时间写在2014年11月25日,送达回证也预先在当天签好,时间写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张彪庆到法庭表示反悔,次日,法庭仍然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原审被告以上川村三礤水电站坝头至上川方向约400米的场地作为资产入股,但未提供相关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原审被告主张合伙协议已终止,合伙期间的经营、财产、债权、债务等已经清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审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原告在未申请终止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投资损失1739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审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申请再审人张彪庆与被申请人曾永林、苏祥和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虽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的时间写在2014年11月25日,应当认为该协议属于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只有到2014年11月25日,该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4日,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明确表示反悔,次日即2014年11月25日本院仍然将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应当认为该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张彪庆请求撤销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该调解书未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合伙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对合伙财产未经清算即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在本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向其释明后,其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投资损失173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合伙协议已终止,双方的财产已经清算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曾永林、苏祥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78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祥和、曾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月  华审判员 张  永  连审判员 卢  海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詹洁琼(代)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