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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修珍,刘国松与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松,王修珍,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松,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珍(系刘国松之妻),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特别授权),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福田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场镇,组织机构代码75623052-7。法定代表人方宗儒,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松、王修珍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燎源水库修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巫山县福田水管站(以下简称福田水管站)系其管理者。2014年7月23日下午,刘国松、王修珍之女刘东梅等人到燎源水库边玩耍,刘东梅不慎落入水库中,因不习水性溺水身亡。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刘东梅系刘国松、王修珍之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4年7月23日溺水身亡,原系重庆市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二年级学生。刘国松、王修珍要求福田水管站赔偿丧葬费4252元/年×6=25512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9832元÷2=289916元。另查明,福田水管站在该水库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装了部分安全防护措施,设有值班室,聘用专人常年驻守值班巡查。刘国松、王修珍一审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刘国松、王修珍之女刘东梅在燎源水库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就报了警,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警对事故发生进行了调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及公安部门也尽力对事故进行了救援。事后一个星期才将尸体打捞起来,刘国松、王修珍之女年龄还没满18周岁,是在重庆市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读书的学生,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燎源水库属于福田水管站所有,福田水管站对水库管理不当,无安全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找过福田水管站应给予赔偿,至今未果。综上所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田水管站赔偿丧葬费4252元/年×6=25512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9832元÷2=289916元;本案诉讼费由福田水管站负担。福田水管站一审辩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水管站不是适格的被告;燎源水库不是公共场所,福田水管站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福田水管站履行了法定职责,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受害人均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国松、王修珍对福田水管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松、王修珍之女刘东梅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水库边游玩存在的人身危险性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对到水库边游玩可能产生的危险应该有所预见,其不慎落入水库,溺水身亡,造成该事故的后果应由受害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刘东梅溺水身亡的地点系燎源水库边,福田水管站是对水库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的机构,对在该区域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并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管理员也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此,福田水管站对受害人的死亡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国松、王修珍要求福田水管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国松、王修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5.50元,减半收取922.75元(刘国松、王修珍���交纳),由刘国松、王修珍共同负担。宣判后,刘国松、王修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东梅不是在水库游玩时死亡,而是正常走路时滑倒死亡,故福田水管站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刘东梅是中专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国松提交的视频资料证明了出事地点与行人正常行走的小路之间有一定的距离,视频资料中旁人的陈述还证明了刘东梅等人在水库边游玩时落入水库溺水身亡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刘国松、王修珍提出刘东梅是正常行走时滑倒致死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燎源水库不是营业场所,且福田水管站在水库堤坝处设置有警示标志并安装了部分防护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地点坡度大,危险性亦大,刘东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明知,但刘东梅等人忽视危险在事故地点游玩,滑入水库溺水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刘国松、王修珍提出福田水管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刘国松、王修珍负担,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