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执异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月红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张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城执异字第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市交通局西邻。法定代表人:杨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涵,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宝,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张月红。委托代理人:张守州。委托代理人:吕国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月红与被执行人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执行异议,2012年11月10日本院出具(2012)德城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6月4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德中法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5年7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鲁执监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德中法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出具(2012)德城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称,一、(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6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条件,应予裁定对其不予执行。2012年3月27日,张月红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向张月红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次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众信公证处)出具(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6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但是,众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债权人张月红尚未履行《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本案《抵押借款协议》未生效,张月红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未实际产生,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况且,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存在巨大争议。二、张月红对申请人的债权为2980万元,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载明为壹亿元,其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众信公证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导致本案公证债权文书错误。总之,本案《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条件,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众信公证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应予裁定不予执行。为此,异议人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649号公证书、银行凭证38份、张月红、杨传峰、冯丽丽、徐丽娟、曾秀泉、高真真的银行账户明细、(2015)鲁执监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张月红称,一、众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二、《公证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三、公证处已尽到了充分的审查和核实义务。故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为此,提供了张月红与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张月红向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即法人杨传峰的银行账户转款21笔的凭证、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12)德众信证执字第96号《执行证书》、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德城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德中法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德众信复查字第00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本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张月红与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月红借款人民币壹亿元。次日,众信公证处出具(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649号《公证书》,对上述《抵押借款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已写明自前面的《抵押借款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提交的21张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6日张月红共向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峰支付借款一亿元。2012年7月27日众信公证处出具(2012)德众信证执字第96号执行证书。2012年张月红依据《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张月红与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张月红已按约定转账支付了借款壹亿元,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也为张月红办理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也就是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众信公证处也已按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办理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案所依据的《公证书》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德州金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季 鹏审 判 员 金 勇人民陪审员 祖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