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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清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清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349号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唐延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江,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被告:青岛清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淑娟,公司经理。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龙腾公司”)诉被告青岛清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清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友江、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胶南市青岛路996号建设钢结构厂房一栋,面积992.9平方米,由原告包工包料以37万元承揽承建。2012年4月1日,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工期及付款时间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成厂房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清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不能投入生产;原告未提交工程计算报告及正规发票,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5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闲置,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龙腾胶南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清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原胶南临港工业园的钢结构厂房交由济宁龙腾胶南分公司施工,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5日,工程制作安装费为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价款40%,主钢构立柱吊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30%,车间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济宁龙腾胶南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组织施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对工程的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济宁龙腾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竣工,被告青岛清泉公司认为工程未竣工,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青岛清泉公司认可该工程已经由朋友当做仓库使用。另查明,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胶南分公司系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14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建合同一份、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济宁龙腾胶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维护。济宁龙腾胶南分公司施工完毕后,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将涉案工程交由他人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济宁龙腾胶南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作为其开办公司,其债权应由原告济宁龙腾公司承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清泉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负担1350。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