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谢某、谢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谢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蔡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住址同上。原告:谢某乙,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海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谢某丁,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谢某丙、谢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谢某丙、谢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抗辩意见的权利。根据原告谢某甲、谢某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情况、遗产情况:被继承人谢某戊森(××××年××月××日死亡)与其配偶吴群养(1992年4月8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乙与其配偶蔡某生育了谢某甲。被继承人谢某戊森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位于天河区沙和路15号6号楼4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谢某戊森个人名下。(二)遗嘱情况:2012年10月17日,被继承人谢某戊森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孙子谢某甲,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2)粤广广州第278836号公证书公证。(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谢某甲享有对被继承人谢某戊森所立遗嘱的继承权;2.依法判决原告谢某甲拥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5号6号楼403房的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上述查明事实,原告谢某甲可依照谢某戊森所立下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被告谢某丙、谢某丁未到庭提出异议,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天河区沙和路15号6号楼403房的房屋由原告谢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岸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刘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黄水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