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金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海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高某甲(另案处理)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雇用他人,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手机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和高某甲从通讯市场收购苹果品牌多种型号的旧手机,并在市场购买印有假冒苹果品牌商标标识的手机后盖、触摸屏等配件。然后由高某甲等人将收购的旧苹果品牌手机更换假冒苹果品牌手机后盖、触摸屏等零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随后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4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房抓获高某甲,并现场缴获疑似假冒苹果品牌多型号手机62台、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30个、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苹果手机中24台1**iPhone5、14台1**iPhone5S、15台8GiPhone5C手机及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盖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上述53部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经高某甲邀请才出资7万元参与翻新手机的生意,其与高某甲口头约定利润平分;其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也没有给高某甲发过工资,高某甲负责平时的经营管理;其有通过认识的老乡介绍一些收购及销售手机的业务给高某甲,但具体的收购及销售事宜、员工的管理都是高某甲负责的;因其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装修,其于2013年11月租赁涉案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房并居住在该房,2014年3月其才与高某甲合伙做翻新手机的生意,才让高某甲使用该房从事翻新手机活动;其出售的翻新手机是按二手手机的价格销售的,且客户知道是翻新手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由于法制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3、涉案手机的金额不大,这些手机也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4、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本案中主要是由高某甲做翻新手机的生意,被告人加入合伙的时间不长,且被告人没有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甲有出资,并伙同高某甲(已判决)从通讯市场收购苹果品牌多种型号的旧手机,并在市场购买印有“”和“”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后盖、触摸屏等零配件,雇用工人在被告人陈某甲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房内,将收购的旧苹果品牌手机进行拆卸、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甲共同分配所获利润。2014年12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深圳市福田区御景华城6栋16K房抓获高某甲,并现场缴获疑似假冒苹果品牌多型号手机、印有“”和“”标识的手机后盖若干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中24部16G苹果iPhone5手机、14部16G苹果iPhone5S手机、15部8G苹果iPhone5C手机及印有“”和“”标识的手机后盖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上述53部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同案人高某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假冒苹果手机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苹果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高某乙、周某、黄某、蔡某、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被告人陈某甲出资与高某甲共同在被告人陈某甲租用的房屋内从事翻新手机的活动,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和高某甲从市场上收购旧的苹果手机,在庭审阶段其供述其与高某甲约定利润平分;证人高某甲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会到市场购买二手的苹果手机回来。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虽没有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但其投入资金、提供犯罪场所、参与收购旧机的翻新工作其中环节、与高某甲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