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志新与韩万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新,韩万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4541号原告:李志新。法定代理人:李霞(系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韩万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20层。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志新与被告韩万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的法定代理人李霞及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韩万民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新诉称:2013年11月23日15时55分,李志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渤海天易园前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赛达大道与王村金祥园交口时,遇韩万民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结果小客车前部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韩万民负同等责任、李志新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85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3830元、部分护理依赖142795元、交通费586.25元、残疾赔偿金169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万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5时55分,李志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渤海天易园前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赛达大道与王村金祥园交口时,遇韩万民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赛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结果小客车前部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津公交重字(2014)第0813111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万民负同等责任、李志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新即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2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顶骨骨折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360.67元,其中被告韩万民为其垫付15961.97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表示其起诉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韩万民垫付的10000元。原告按照医疗费减去交强险项下10000元乘以50%的比例再加上10000元主张医疗费143199.35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47天再乘以相应比例50%主张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照40元/天主张427天再乘以相应比例50%主张营养费8540元,提供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2015年1月23日诊断证明(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为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主张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韩万民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营养费要求按照15元/天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志新颅骨骨窗缺损符合X(10)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一)被鉴定人李志新目前存在右眼低视力1级,为X(十)级伤残。(二)李志新目前存在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度听觉障碍,(九)级伤残。”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李志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主张鉴定费4010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韩万民主张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志新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16个月(2013年11月23日-2015年3月2日)乘以50%主张误工费24000元,提供诊断证明(建休)为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主张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时间过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万民主张误工费计算定残前一日应有医院的建休证明,对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78.24元计算。原告李志新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按照50%的相应比例主张护理费2383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为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表示护理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万民主张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志新主张部分护理依赖142795元,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告李志新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20年×系数26%得出残疾赔偿金169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表示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韩万民表示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李志新主张交通费586.2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表示交通费过高。被告韩万民陈述其是津M×××××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15961.97元,其中10000元是原告出具的收条,5961.97元票据在其手中。对以上内容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万民、李志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李志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31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8540元,根据原告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即78.2元/天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假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23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3078.6元(78.2元/天×42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38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142795元,被告均认可,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821.6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请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401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86.25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距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万民为原告李志新垫付15961.97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新医疗费1331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6539.3元、护理费23830元、部分护理依赖142795元、残疾赔偿金42910.8元、鉴定费4010元、交通费586.25元,共计370220.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韩万民5961.97元;四、原告李志新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应返还被告韩万民1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6元,由原告李志新承担667.8元(此款已收讫),被告韩万民承担66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