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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丽苹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苹,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039号原告周莉苹,女,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汪国群,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电力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9800710-4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周莉苹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苹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群,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苹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1-22-5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307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产权登记机关提出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原告缴清了相关费用,并于2013年6月29日接房。被告却在2014年7月4日才将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登记机关,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2794元。另,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承担以12794元违约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127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279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付清房款、缴清税费、提交资料并实际接房后,被告才负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未违反约定。原告诉称的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周莉苹与被告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1-22-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30748元。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办理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产权证得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则应将自身需提交的资料提供给被告;若因被告责任逾期90日未办理产权登记,则自约定应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载明: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提供书面无偿委托;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乙方须主动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如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权属登记的全部费用和维修资金的,不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交清全部资料、规定税费、大修基金并实际接房且该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90日内,甲方开始为乙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另查明,重庆市外经贸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还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房屋的房产证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7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税证明、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表单、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主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或补充约定,构成对主合同条款的补充或变更。当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本案中,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约定的办证过户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有义务在原告交清全部资料、税费、维修资金并实际接房且该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期限的起始时间需同时具备多重条件,被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登记受理单的时间只要不迟于任一条件成就后的90日,就不能认定办证迟延。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约定。但被告在该条款前已采用“★”特别标注,应视为已尽到对原告的提示义务,且该条款并不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有效条款,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办证行为包括买卖双方的提交办证资料及申请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买卖双方仅能控制登记申请时间,而对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完成时间无法控制。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交齐资料并取得转移登记受理单之日即为被告完成办证义务的时间。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取得房屋转移登记受理单,未超过该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书办理时间90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不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莉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光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