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双方再婚前是居住在同一小区的邻居。双方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各自育有子女,均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因双方教育背景、生活习惯不同,且自2008年起原告收入减少,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有喜欢捡垃圾的生活习惯,虽经原告多次劝说,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始终无法得到解决,被告不改恶习,生活居住环境不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2012年原告患病,被告不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也不告诉原告子女,原告得不到被告应有的照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和2014年1月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被告也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搬至同小区XXX号XXX室被告自己的住房中。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他人影响,是要以离婚来驱赶被告。2012年原告去其女儿处是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过一段时间再回来,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被告已七十八岁,又患有XXX疾病,原告也八十七岁,双方需要扶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外,如果离婚,原告应解决被告的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结婚起即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婚前、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仍有所照料。自2012年2月起,原告搬离上述房屋另住他处,被告独自居住在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中。后被告及其子女也曾去探望原告。2013年1月和2014年2月,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又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2000年1月29日,原告与上海城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该房,权利人于2000年4月28日核准登记为原告一人。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06年7月3日核准登记为成某、被告、陈某三人,被告户籍在该房内,原告称,成某、陈某分别是被告的儿、媳。被告自今年2月起因患病多次住院治疗。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本院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足见夫妻和好无望,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后,被告虽然居住在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内,但其名下有与他人共有的同小区房屋,故离婚后有房居住,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其居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婚后被告对原告有所照料,且被告多次患病住院,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原告许某甲在被告周某某搬出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日给付被告周某某补偿款2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汤惠根人民陪审员 张祖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