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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炼,女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炼和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经营者李哲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电水壶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该组合商标。多年来,原告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己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也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的电水壶产品,其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注了“SPORER苏泊尔电器”字样,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是原告苏泊尔公司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0.6万元。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答辩称:被告出售的电水壶是其他供货商赠送的赠品,且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属于法律可以免责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苏泊尔公司系3327882号商标权利人。证据二、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三、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4)湘潭县证民字第105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存在侵权事实。证据四、律师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1200元(二者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200元。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销售单上写的是电水壶,并没有注明是苏泊尔电水壶。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朱俊出庭作证,证人朱俊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涉案商品为证人朱俊所赠送。对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苏泊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合法公证文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原告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定。证人朱俊的证言,因证人朱俊本人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及法庭的询问,且被告对其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炉、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热水瓶、电热壶、电饭煲、电压力锅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在位于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义亭的永明超市购买了电水壶一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售凭证一张,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此支付了39元。该购买过程有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证明。经比对,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销售的电水壶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SPORER苏泊尔电器”标志。另查明,证人朱俊,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曲尺村民组25号。本案涉案电水壶系证人朱俊因促销商品赠予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的赠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水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有“SPORER苏泊尔电器”标志,与涉案商标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销售的电饭锅上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犯......(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在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并不知晓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商品提供者,应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除赔偿责任之外的其他法定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仅对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提出了经济损失的赔偿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韶山市永义乡永明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强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