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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和生与无锡好景合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生,无锡好景合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张和生。委托代理��郭志杰、史林红,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好景合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3113233-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锡协路212-2。法定代表人杨嘉庆。委托代理人丁峰、朱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和生与被告无锡好景合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峰、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生诉称,2014年10月4日其至好景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木工,工资约为500元/天;其入职时好景公司尚在进行营业执照申请、公司内部装修等。2014年10月27日,张和生在好景公司展厅内包柱��铺石膏板时从人字梯上摔落,好景公司领导丁峰将其送至医院检查,张和生治疗后回老家休息至今。因好景公司不愿承担医疗费致使其无法继续治疗,张和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好景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700元。被告好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张和生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公司对张和生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和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杨嘉庆为设立好景公司与张和生商定,由张和生对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锡协路212号好景公司的厂房装修,装修内容为电力安装及吊顶,其中电力安装费用为20000元、吊顶费用为10000元,合计30000元。商定后,张和生即组织胡文柱、郭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其中电力安装由张和生负责,吊顶由胡文柱、郭某某等人负责。2014年10月27日,张和生干活时摔伤。2014年12月2日,好景公司成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和生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张和生陈述:1、其与杨嘉庆商定电力安装部分共40工,按500元/工核算为20000元,吊顶部分共33工核算为10000元,合计30000元;其未与杨嘉庆签订书面协议;2、吊顶部分由张和生召集胡文柱、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至21日间进行施工,费用由张和生与胡文柱、郭某某进行结算;就吊顶部分,张和生从杨嘉庆处收取10000元后支付给胡文柱、郭某某3500元;3、电力安装、吊顶部分,张和生累计从杨嘉庆领取17000元,但未出具相关收条。诉讼中,好景公司提供:1、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由“张和生”与杨嘉庆签订的承���合同1份,载明:杨嘉庆锡协路212号厂房所有机器和照明电按装贰万元正,展厅吊顶按装壹万元正,合计叁万元由张和生承揽安装。2、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由“张和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承揽按装款壹万柒仟元正。3、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由“张和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嘉庆承揽安装余款壹仟元正,全部结清。好景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和生质证认为:其未签订上述承揽合同,亦未出具上述收条,对承揽合同、收条中“张和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庭申请对上述承揽合同、收条中“张和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张和生提供:1、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2、医疗费票据;3、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等证据,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在宿松县中医院治疗并住院18��,累计产生医疗费15103.64元,其中自理金额9192.28元应由雇主好景公司承担。好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张和生未能提供全部医疗费票据。本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张和生主张其与好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好景公司系雇主、其为雇员,其在履职过程中受伤,应由好景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审查认为,张和生虽对好景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张和生陈述其与杨嘉庆商谈内容与好景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内容相一致,张和生自认曾从好景公司收取17000元,且由张和生与胡文柱、郭某某等人自行结算,故应当认定张和生与好景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和生主张其与好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好景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和生申请对案涉承揽合同、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张和生在从事承揽业务中受伤,好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张和生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和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张和生预交),由张和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