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0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龙波,吉林省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吉F3C5**东风牌面包车,沿临抚公路由临江市桦树镇驶往西大川方向,当行驶至桦树镇福田摩托车修理部附近时,将正在过马路的丁某甲刮倒,致丁某甲受伤,面包车右侧倒车镜刮掉,造成交通事故,与丁某甲同行的林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在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前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且未按照民警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是于次日到达临江市公安局接受处理。经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甲颅脑损伤后致双侧颞顶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脑内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脑顶部双侧颞顶部、右侧翼外板、碟骨翼、碟骨壁及乳突多发性骨折,右上肢功能性障碍构成重伤二级。经临江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行人情况观察暸望不周,采取预防事故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崔某某发生事故后在民警到达现场前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丁某甲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丁某甲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龙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材料,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送达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协议书、谅解书,移动公司基站信号塔代码,崔某某电话通话情况查询,被害人丁某甲住院病历,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尹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被害人丁某甲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崇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