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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微因与被上诉人岳国权、原审被告梁晓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微,岳国权,梁晓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微,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委托代理人孙元清,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国权,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勃利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原审被告梁晓宾,男,汉族,七台河市煤炭调运办职员,住所地勃利县。上诉人王宏微因与被上诉人岳国权、原审被告梁晓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清、被上诉人岳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原审被告梁晓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梁晓宾将坐落在恒美家园A1栋1单元601室楼房以220000.00元卖给原告岳国权,其中有100000.00元按揭贷款由原告岳国权偿还,另外120000.00元抵偿被告梁晓宾欠原告岳国权欠款120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梁晓宾将房钥匙以及被告梁晓宾用以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岳国权。原告岳国权接过房屋后借给纪汉体使用,并将房钥匙和被告梁晓宾用以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给纪汉体。纪汉体和被告王宏微在此楼居住。2013年4月中旬被告王宏微和其哥哥王宏找到被告梁晓宾说原告岳国权把房屋顶给王宏微了,让梁晓宾把房屋过户到王宏微名下,2013年4月17日,梁晓宾在没有和原告岳国权核实的情况下和被告王宏微签订了关于恒美家园A1栋1单元601室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的相关手续。被告王宏微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王宏微称纪汉体用一台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价150000.00元顶买房款,原告岳国权否认,被告王宏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纪汉体证实纪汉体给原告岳国权的“凯美瑞”轿车是顶他和原告岳国权做生意的往来账。被告王宏微没有提供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款、给付房款的方式等证明房屋买卖特征的证据。原告岳国权要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无效,并予以撤销,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王宏微认为原告同意将房屋卖给王宏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之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宏微在与被告梁晓宾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损害原告岳国权的利益,故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直接签订的关于恒美家园A1栋1单元601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房屋过户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恒美家园A1栋1单元6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1620.00元由被告王宏微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宏微负担。判后,被告王宏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房屋是2011年5月被上诉人岳国权同意纪汉体用李文秀顶账给的一台“凯美瑞”轿车作价150000.00元,替梁晓宾还银行贷款99145.07元,总价款近250000.00元转手卖给纪汉体和上诉人王宏微的。2013年4月,纪汉体和上诉人分手,分手时纪汉体同意将兑换来的该栋房屋给上诉人,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之后,上诉人替梁晓宾还在银行的抵押贷款,并花钱为房屋装修。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替梁晓宾还完最后一笔银行贷款77845.07元,从银行取回他项权利证并在房产部门抽回了房照后,和梁晓宾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领到了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不可能替借给其居住的房子还贷款并花巨资装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即使判决该争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也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替梁晓宾偿还的银行贷款99145.07元和对该房屋的装修款。被上诉人岳国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和纪汉体合伙做生意时,被上诉人借给纪汉体居住的。2013年4月17日,梁晓宾在没有与被上诉人核实的情况下就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上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提供房屋买卖的证据,对于其提出返还银行贷款及装修费用的主张,因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宏微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如下:1、纪汉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纪汉体和上诉人分手,纪汉体承诺房屋给上诉人,作为同居13年的补偿,该房屋欠银行的贷款由上诉人还。经质证,被上诉人岳国权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人是两个笔体,无法确认是否系一人所写;该证明系上诉人家庭内部东西,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梁晓宾对此证据无意见。2、对纪汉体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其以一台“凯美瑞”轿车作价15万元及替梁晓宾还银行贷款近10万元兑换的;该争议房屋的银行贷款及装修费用由上诉人王宏微出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纪汉体本人没有出庭,对询问笔录真伪无法确认;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本人在一审时证明的内容矛盾,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被告梁晓宾对此证据无意见。3、录音一份,与询问笔录同步录制,证明内容与询问笔录相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声音像纪汉体,但是听不清,不能确定;录音中有利害关系人在场,不符合证据规则;录音过程中有提醒,证言有倾向性,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审被告梁晓宾对此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岳国权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梁晓宾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价220000.00万元卖给被上诉人岳国权,并将房屋钥匙和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岳国权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岳国权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后又将该房屋、房屋钥匙及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交给案外人纪汉体,由纪汉体和上诉人王宏微负责还剩余银行贷款。至该房屋过户时王宏微已经将房屋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上诉人岳国权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借给纪汉体居住,上诉人王宏微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纪汉体以一辆“凯美瑞”轿车作价150000.00万元及替被上诉岳国权还剩余银行贷款,总价近250000.00元购买所得。二审中,上诉人王宏微向本案提供了对纪汉体的询问笔录等3份新证据,此3份证据与一审中纪汉体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宏微与原审被告梁晓宾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于上诉人王宏微对本案争议房屋还银行的贷款及装修款,一审未予处理。鉴于以上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中民初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上诉人王宏微。审 判 长  李晓英审 判 员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解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