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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文轩等与马应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轩,何连芳,李莉,XX飞,李飞艳,马应国,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李文轩,男,194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何连芳,女,194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恒安,系原告女婿,1971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李莉,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XX飞,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77909****。原告:李飞艳,女,200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莉,系李飞艳之母,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应国,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清化镇鸿昌路超胜驾校西侧。法定代表人:闪瑞亮,职务经理。联系电话:137828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923号。负责人:张丽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轩、何连芳、李莉、XX飞、李飞艳与被告马应国、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豪杰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轩、何连芳的委托代理人何恒安,原告XX飞,原告李飞艳的法定代表人李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马应国的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闪瑞亮,被告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丽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文轩、何连芳、李莉、XX飞、李飞艳诉称:2015年1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马应国驾驶豫HE4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919km+900m处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贾守润驾驶的新GQ3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肇事,致贾守润及新GQ38**号车辆乘车人张琼珍、李其贵死亡,两车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应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守润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154.10元[(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赡养费49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97.5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8000元-已付23000元-3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0%+36666元+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应国辩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马应国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挂靠经营,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马应国驾驶豫HE4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919km+900m处由东南向西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贾守润驾驶的新GQ38**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肇事,致贾守润及新GQ38**号车辆乘车人张琼珍、李其贵死亡。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应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守润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李文轩系李其贵之父,何连芳系其母,李莉系其妻,XX飞系其子,李飞艳系其女;2、被告马应国驾驶的豫HE4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总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李其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为乌苏市古尔图牧场在职职工;4、原告李文轩、何连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五个子女;5、原告李飞艳现年11岁;6、事故发生后,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7、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76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年;8、贾守润及张琼珍的受损数额为1085613元,占总损失的比例为63.8%。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证明、乌苏市古尔图镇劳动保障所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应国驾驶车辆与贾守润驾驶车辆碰撞肇事,致贾守润车辆乘车人李其贵死亡,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应国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其负70%的责任。马应国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应国与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60元、误工费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其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为乌苏市古尔图牧场在职职工,收入来源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以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李飞艳的生活费,为61897.50元(17685元/年×7年÷2);但被抚养人李文轩、何连芳生活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生活费,为24477.60元(8742元/年×5年÷5+8742元/年×9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5608.60元(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文轩、何连芳24477.60元、李飞艳61897.5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占总损失比例为36.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文轩、何连芳、李莉、XX飞、李飞艳各项损失39820元(110000元×36.2%);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文轩、何连芳、李莉、XX飞、李飞艳380100元(1050000元×36.2%);三、被告马应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轩、何连芳、李莉、XX飞、李飞艳113982.02元[(615608.60元-39820元-380100元)×70%-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23000元],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轩、何连芳、李莉、XX飞、李飞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4元予以免交,投递费332元由被告马应国负担(原告已预交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尼马加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