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植某,苏州市XXXX设计公司员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2月3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植某至本市姑苏区莲花新村门前,采用手扳笼头锁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领航者TDR538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据,认为被告人植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植某至本市姑苏区莲花新村门前,采用手扳笼头锁后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领航者TDR538Z型电动车1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5年5月2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植某抓获归案,其交代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涉案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销售保修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植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