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终止妊娠一次。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肾功能出现障碍,再次引产。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慢性肾衰、高血压、高钾血症病等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溪龙乡人民政府出具户口准予入户申请表,同意被告入户溪龙乡后河村。2013年8月12日,天子湖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户口迁移证一份,同意被告户籍迁往溪龙乡后河村。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户口迁移一事也因此搁置。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和睦相处,相扶相持,被告身有疾患,更需原告照顾与关爱,故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未好转,再次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因自2013年8月13日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现被告因患重病造成生活十分困难,原告依法应当给予帮助和扶持,现结合本案中被告病情和今后治疗需大额医疗费用,以及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也未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和扶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用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周某给付被告郭某生活困难帮助费用10万元,限原告周某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