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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付得与高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得,高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王付得,居民。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付得诉被告高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得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被告高立及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得诉称:2004年4月8日,原告因建房需要向村委缴纳1000元申请宅基地一处,经村委研究将原高涛的村南的菜园地(东西长19.5米,南北宽11米)规划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宅基地的四至:北靠高艳华宅基地,西靠高洪达宅基地,南靠高计周宅基地,东靠高计超宅基地。村委规划宅基地后,原告即准备材料开始建房,就在此时被告强行将村委规划给原告的宅基地用空心砖砌墙占为己有,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村委调解此事,被告拒不配合调解,原告的宅基地被被告强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宅基地214.5平方米。被告高立辩称:一、原告诉求证据不足。2003年度,被告在涉案争议的土地上建两间老年房由父亲居住,尔后将涉案争议土地用空心砖垒砌院墙,建养貂场一处,当时符合县委县府精神,且无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是其宅基地,并提供两份证据材料。从2004年4月8日的收款票据上记载内容来看“村不给办建房手续”,由此可见其宅基地来源不合法。从2004年4月12日“南园宅基地出售协商合同”,由此可见是宅基地买卖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其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法、无效。因此,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二、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涉案争议的土地,被告自2003年占用至今,且于2004年8月10日向村委交纳承包费5000元,被告对此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既然对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那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规定,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受理不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宅基地。理由是2004年4月8日,原告向村委缴纳1000元,申请宅基地一处,被被告强行用空心砖砌墙占为己有至今。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4年4月8日苍山县卞庄镇高沙窝村民委员会的收款票据一张,该证据缴款人为王付强,内容是“今收到王付强购买村南菜园宅基地,潘永芝西边两间屋地基,宽6.5米、长18米、款1000元,村不给办建房手续。”第二份证据是2014年8月10日苍山县卞庄镇高沙窝村民委员会的收款票据一张,该证据缴款人为王付得,内容是“承包费5000元。”第三份证据是2004年4月12日南园宅基地出售协商合同,内容是“兹有我村村民高涛于2000年12份承包我村高佃管正南菜园地,村于2004年4月10号村按以上欠潘永芝宅基一位,因潘永芝急要,村各方调解,潘永芝把宅基出售给我村村民王付强,价格为2500元,南北18米、东西13米。因村于(与)高涛进行联系,下余东西宽6.5米出售给王付强,村于2004年4月12日达成协议,高涛:东西宽19.5米南北11米,折老亩0.22亩,地上树苗30颗,有2年苗,有1年苗,经村协商出售给我村王付强,高涛0.221.5年折105=231元,树30颗30元=900元,合计1131元,经高涛同意让131元,下余1000元立即付清。土地于2004年出完蒜让茬,以上各项条款双方同意相互遵守,永不反回(悔)。让茬在(再)交款此合同生效。售方:高涛买方:王付强证人:高纪栋计军洪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载明购买宅基地,而非原告申请获得宅基地,同时载明村不给办建房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二与证据一相互矛盾,原告承认2014年根据现有规定要求宅基地确权时,村委不给确权,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获得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三明显违背土地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同时提供2014年8月10日向村委交纳涉案土地承包费5000元单据一张,证明其获得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费,因被告还有涉案土地之外的承包地,且与涉案土地相邻,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涉案土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宅基地,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其向村委交纳1000元,但未办理相应宅基地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涉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二是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的单据,无法证明交纳的承包费就是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与证据一相互矛盾。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潘永芝的宅基地,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管理权。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付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原告王付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