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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史盛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史盛菊。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盛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17分,吴倩彤驾驶原告的鲁N×××××号小轿车,沿9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7公里+440米处,与前方顺向左转行驶的李海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倩彤承担主要责任,李海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97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N×××××号小轿车承保了车损险46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但是该车新车购置价为584190元,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方理赔义务,我方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征得到庭诉讼参加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897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鲁N×××××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吴倩彤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鲁N×××××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证据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发票一份,证明鲁N×××××号车辆损失为174266元,公估费5250元。证据五、吊拖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吊拖费15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二中显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车损险的免赔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中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方在开庭后七日内确定,如逾期我公司不申请,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的吊拖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远远超出了法定的收费标准,其吊拖费的标准我方认为不应超过300元。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该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并未对其免赔部分做出明确的提示说明,所以该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条款交付原告,所以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资质,且该公估报告是由具备公估师资格的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吊拖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拖车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保险条款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因被告未对该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提示,所以,对该条款中免责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17分,吴倩彤驾驶原告的鲁N×××××号小轿车,沿9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7公里+440米处,与前方顺向左转行驶的李海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倩彤承担主要责任,李海森承担次要责任。鲁N×××××号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426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250元,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支付吊拖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6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6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584190元,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出险后按比例赔付即78.7%,所以,鲁N×××××号车辆损失为174266×78.7%=1371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鲁N×××××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并且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吴倩彤驾驶鲁N×××××号车辆于2015年4月29日14时17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认为鲁N×××××号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是,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认为依据保险条款鲁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免责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公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吊拖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施救费,故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鲁N×××××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共计143897元,被告自赔偿原告损失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代位取得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史盛菊车辆损失137147、公估费5250元、吊拖费1500元,共计143897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