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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三”,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宾阳县新桥镇双江村路口附近的一废弃小屋内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林某出售1包海洛因可疑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毒资50元,在林某处缴获1包净重0.07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上述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林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