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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汉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7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汉林,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王汉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因被告王汉林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汉林偿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318.28元(截至2015年4月29日,卡号×××2811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102490.5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为17827.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部分详见庭审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102490.58元;二、被告王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17827.7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三、被告王汉林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欠款本金102490.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邮寄费20元,共计2726元,由被告王汉林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本院,被告王汉林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许斌速录员彭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