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325号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远洋新干线A座1901号。负责人安德列斯·艾尔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丽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马华(MAHUA),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华(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东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官丽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32号嘉和丽园x-x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2007年6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嘉和丽园公寓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拖欠涉案房屋的部分物业费、电费、收视费等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9818.8元、能源费1821.42元、收视费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进驻小区后,缺乏诚信和责任感,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履行服务,对于业主的合理投诉和由于物业管理的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置之不理,业主们只是付费,得不到相对应的服务。原告服务期间,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1、2008年1月,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国内,被告私人拥有的129号车位被他人占用,到物业查明情况,得知物业管理显示该车位已出租给车号为京LCxx**的车主,并在车位上悬挂了该车辆号牌。由于原告联系不到该车主致使我的车无处停放,无奈之下,我只好租用327号车位,花费了3000元。对此我要求原告给予书面解释,但一直未予解决。2、2009年9月16日,我的车停放在129号车位上,被一个外国人开的车刮撞,经交涉未果,我到4S点评估修复报价,估价结果为4207元。我将估价单交给物业等待其出具撞车过程说明,但原告负责人告诉我不能出具,理由是物业已经为被告找到了撞车人,剩下的就不是他们的事了。无奈情况下,我告诉原告停交物业费,要求除暂停物业费交付外,其他费用按时交纳。此后,我多次去物业办公室要求交付水电费、收视费,物业公司答复必须连同物业费一起交纳,否则不收。此行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3、2010年2月,我返回澳大利亚家中,保姆也回东北老家过春节,涉案房屋无人居住。3月9日,保姆回到房屋后发现家里被停电,两个冰箱存放的食物全部腐烂流出臭水。经委托朋友与原告交涉,原告称必须交清全部欠款后方可通电,无奈之下,只好全部交清款项,最后于3月10日下午才恢复通电。被告返京后,与原告负责人刘经理多次交涉要求赔偿食物损失费、冰箱坏损费以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原告以粗暴的行为不予理睬。原告停电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五款。4、原告以会所改造为名停开游泳池数年,一直不开放。由于被告腿部有伤需要康复训练,多次交涉原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只好自费去附近的外交公寓游泳康复,严重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第十八款的规定。5、由于原告的管理不负责任,公寓内私自开公司的人员日益剧增,严重影响到业主的居住环境,多次反映原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会另案起诉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面积为294.62平方米。2007年6月1日,涉案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嘉和丽园公寓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9元;物业管理费按预付的方式支付,每季度为一期,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第一月份的第7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物业管理费;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其应付未付款项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8月25日原告在涉案小区张贴的公告、2011年8月26日原告给麦子店街道办发的函、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签订的交接函、2013年11月21日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回复函等一组,用以证明前述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没有新的物业公司接替管理,原告持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因小区业主欠费严重,原告无力继续垫资运营,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交接退出涉案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持续催缴业主拖欠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视费、水费、电费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被告称具体用电和用水情况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室内原貌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停电造成损失前涉案房屋的状况;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确定何时发生,且与冰箱损坏事实无关。被告提交了前任物业公司因泳池不能使用开具的补偿业主健身费用的说明,并称原告提供服务期间仅开放了一年左右的泳池;原告对该说明称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了车位租赁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车位被占后另租车位发生的费用;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一般是由物业公司收取车位管理费,不会将车位固定给某个业主,被告应提供产权证明。被告提交了字条一份,称是从物业中控调取时中控出具的,用以证明其车位被占情况;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中控无关。被告提交了估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被刮撞发生的损失;原告称应由肇事人承担责任。庭审中,经被告申请,证人刘×出庭对2010年春节期间涉案房屋停电造成冰箱内物品损失以及2009年被告车辆被刮撞情况进行了作证。被告称其认为是物业公司断的电。原告称停电是供电公司行为,物业公司无法断电。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公告、函、发票、合同、照片、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支付能源费、收视费等费用。关于被告所称的车位被占、车辆被刮、房屋停电、泳池停开等事实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及原告对此负有责任,且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表示物业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会另案起诉处理,故本案中本院就其上述主张不作处理。上述主张亦不足以构成拒交物业费和能源费、收视费的充分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皆斯内(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32号嘉和丽园x-xxxx号房屋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的物业费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八角、能源费一千八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收视费三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华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