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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晋州市康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109号原告:晋州市康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八里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霞,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高营大街27号、29号。法定代表人:田树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林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清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晋州市康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锌,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被告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6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并出具对账函。原告对该笔欠款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00元,并自对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本案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来往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06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企业来往对账函无异议,对所欠款项数额也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被告欠付的数额170600元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经营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欠款,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提供货物给被告,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署《企业往来对账函》,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06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一方履行供货义务后,另一方应按照事先预定好的价格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70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故被告应自对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华曙善合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晋州市康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