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晶璇与喻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晶璇,喻民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璇,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忠龙(李晶璇之父),1953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民秀,女,1965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飞(喻民秀之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李晶璇因与被上诉人喻民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民秀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下午6点20左右,李晶璇驾驶京××小汽车沿百子湾桥东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子湾西站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喻民秀相撞,造成喻民秀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李晶璇对此事故负全责。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喻民秀曾诉至法院,法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856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支持了喻民秀的诉讼请求。现喻民秀诉至法院,要求李晶璇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喻民秀医疗费14696.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338元、残疾赔偿金8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晶璇在一审中辩称:李晶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晶璇对于(2014)朝民初字第08568号民事判决书亦无异议,同意按照该判决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李晶璇认为应当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喻民秀合理的损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喻民秀的合理损失。另,根据上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使用交强险理赔7244.4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使用7094.44元、死亡伤残限额使用1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6点20左右,李晶璇驾驶京××小汽车沿百子湾桥东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子湾西站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喻民秀相撞,造成喻民秀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李晶璇对此事故负全责。同日,喻民秀前往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喻民秀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08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民秀医疗费六千零九十三元一角八分、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喻民秀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喻民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9531元。喻民秀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护理费收条。喻民秀提供其与北京朗韵东方时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每月工资3430元。喻民秀另提供暂住证欲证明其在本市居住生活。经喻民秀申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喻民秀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喻民秀交纳鉴定费225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李晶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晶璇承担。喻民秀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喻民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喻民秀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喻民秀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误工日期标准予以判定。喻民秀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参照相关护理费标准结合其病情予以判定。喻民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可。喻民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喻民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喻民秀医疗费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营养费六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五千六百元、误工费八千零三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三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喻民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晶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喻民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的内容;鉴定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喻民秀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喻民秀故意撞向李晶璇机动车,在不造成致命伤害情况下为自己谋取巨大不正当经济利益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喻民秀的伤无需他人护理,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为个人手写,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都无法证实;三、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四、伤残鉴定本身存在问题,喻民秀仍需后续治疗,不能做伤残鉴定,伤情鉴定应是无效的,鉴定费用应由喻民秀承担。喻民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晶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对李晶璇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李晶璇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法合理。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初字第08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晶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2014)朝民初字第085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朝民初字第0856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晶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李晶璇关于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护理费标准结合喻民秀的病情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喻民秀的伤情、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并不过高,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喻民秀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喻民秀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李晶璇虽主张医疗鉴定应属无效,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医疗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医疗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医疗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晶璇负担。综上所述,李晶璇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李晶璇负担(喻民秀已交纳,李晶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喻民秀)。一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李晶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李晶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