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谭银安与冉群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安,冉群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谭银安,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正海,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被告冉群英,女,生于1974年4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银安诉被告冉群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银安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海和被告冉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银安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协议原、被告位于石柱县的房屋(套房)归原告所有。可是离婚之后,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有效(财产分配);2、被告履行将石柱县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协助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冉群英辩称: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女儿谭*或原告,如过户给原告,为了女儿今后有房屋居住,原告不能出卖此房。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双方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此房的过户登记。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称在卷佐证,更有涉案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经庭审举示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举示的涉案《离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中的财产分配内容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涉案《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有效和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银安和被告冉群英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冉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谭银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冉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章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