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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执民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焕平与叶新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焕平,叶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民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叶焕平,农民。被执行人叶新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叶焕平与被执行人叶新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作出的(2013)浙金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叶焕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新华因犯故意杀人罪,已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死刑。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与银行“点对点”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又通过金华市住建局等单位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7月17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回告给申请执行人叶焕平,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其已经被依法执行死刑,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金执民字第2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裘陈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于廖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