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担保有限公司,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添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彭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原审被告):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关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中建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业主支付保函中明确载明:“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我方所在地法院。”基于该保函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对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新疆华泰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安康市秦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基于《土建清包承包合同》为索要工程劳务款而产生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非保证合同纠纷,中建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应依据该公司向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业主支付保函》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