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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山某,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葛疃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原告山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华、被告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一直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常某乙、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常文杉”。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0年3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莲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缔结婚姻,双方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二女,足以在双方之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原告主张,被告未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分居后与原告仍有经济往来,并表示出强烈的和好意愿,希望原告能够给双方机会进行沟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出现问题时,彼此应怀有包容和理解的心态,及时与对方交流和沟通,争取将矛盾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和体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山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