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甄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柯,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75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康某丙和康某甲、康某乙和李某在行唐县唐韵宾馆登记住宿时,遇见被告人甄柯,后甄柯以李某是自己的女朋友为由与康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甄柯将康某丙右眼部、鼻部打伤,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康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甄柯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尚未向本院提起公诉前,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甄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甄柯拘役三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开庭前,被告人的父亲甄立新主动对被害人康某丙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康某丙对被告人甄柯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康某丙的陈述;3、证人康某甲、康某乙的证言;4、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少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康某丙的收款条和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应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