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21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牌起亚狮跑小型客车沿家纺路由南行驶至人民大街路口北侧时,与行人刘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洋当场死亡,王某肇事后逃逸(驾车)。经查证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11时许,宋某驾驶鲁V×××××号牌起亚狮跑小型客车到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称,其朋友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王某让其将车开到事故科交给民警。同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事故科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81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宋某、邱某、罗某、张某、况某、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