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友良与陈伟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李友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1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伟敏,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313,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原告李友良诉被告陈伟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敏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但于庭前在监狱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良诉称:原告之前是从事工地活动板房销售工作的,后经他人介绍而与被告相识,被告陈��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称欲与原告合伙做工程让原告出资,并由被告陈伟敏出面揽活,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这两笔款项均系被告骗取原告合伙承接工程的款项,但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原告便要求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据,但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22日,被告称其本人资金紧缺骗取原告的信任,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介绍任何工程,反而脱逃并失去联系,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伟敏赔偿原告损失145000元以及利息,其中25000元与50000元从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70000元从款项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原告的误工��失及差旅费。原告李友良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2012年8月3日),拟证明被告骗取原告款项25000元;二、《借据》(2012年8月20日),拟证明被告骗取原告款项50000元;三、《借据》(2015年8月22日),拟证明被告骗取原告款项70000元;四、刑事判决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01号],拟证明被告诈骗原告共计145000元。被告陈伟敏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同意偿还原告145000元,当时双方实际上约定了月息2至3分的利息,而且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分偿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至当年9月份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被告陈伟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底,被告陈伟敏暂住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幸福东路74号出租屋,以帮人看管建筑工地为业。在与李友良、石化相、李礼古、柏连花、张哲通、李贱保等人的交往中,被告陈伟敏谎称自己是“郑伟敏”,是幸福东路74号房的房东,且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及金湾区红旗一带承接多个民房建筑工程,骗取上述人员的信任。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陈伟敏以合作搞工程或者购买建材需要资金为由,以“郑伟敏”的名义骗取李友良等人283000元,其中李友良被骗145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陈伟敏在广东省湛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7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陈伟敏犯诈骗罪。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处被告陈伟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原告被骗取的145000元中,其中2012年8月3日,被告陈伟敏以“郑伟敏”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郑伟敏向李友良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8月3日至到2012年10月3日之前还清,此字为凭”;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伟敏以“郑伟敏”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据》,内容为“现郑伟敏借到李友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字为凭”;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伟敏以“郑伟敏”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郑伟敏向李友良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还款,按每月交利息为准,中间有变化可以双方协商,此字为凭。”对被告所称的已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故意骗取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骗取的14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同样,对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中被告并非一次性骗取原告的财产,因此对不同时期被骗取的财产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8月3日被骗取的25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2年8月20日被骗取的5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2012年8月22日被骗取的700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曾口头约定了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但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定该笔款项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已偿还了利息的事实,由于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误工及差旅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友良145000元并赔偿原告李友良的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其中第一笔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陈伟敏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陈伟敏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本金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陈伟敏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原告李友良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