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杰、李雨桐(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杰、李雨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环岛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魏某某抽取静脉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魏某某无犯罪前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宣告缓刑。同时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魏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魏某某案发前表现较好,家中有××的父母需要照顾,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并愿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魏某某的帮教工作。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到夏邑县义乌商贸城停车场,驾驶其豫N×××××号小型汽车驶离停车场准备右转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魏某某抽取静脉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常住人口���本信息、查获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朱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被当场查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魏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