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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诉左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26号原告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左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左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房屋南侧建设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建筑,初始设计27层,对被告房屋构成遮光。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75000元。补偿协议签订后,由于市政府、市规划局部门要求,将楼层由原来的27层更改为18层,并要求原告就18层住宅所形成的遮光范围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了日照分析报告鉴定,经鉴定现18层楼高对被告房屋不构成遮光。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补偿款。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遮光补偿款。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产权人是左某某,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及领取遮光补偿款均是左某某,胡某某对遮光补偿款不知情。二被告2011年9月1日离婚。2013年4月25日左某某取得遮光房屋产权。一、原告开发的楼盘出始设计就是18层,已构成遮光,根本不是诉状中的将27层改为18层。就调兵山市的地质条件、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施工队伍等综合条件是不可能建筑27层楼盘的。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补偿数额是22310元,不是原告诉状中的7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已终止。三、本案不具有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之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为: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具有上述解除之情形,而且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左某某、胡某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胡某某、左某某补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均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因原告27层建筑对被告形成遮光,对被告补偿75000元的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补偿协议书中就盛银嘉苑高层建筑没有说是27层高层建筑,所以原告初始设计就是18层,遮光协议约定22310元没有约定是75000元,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清楚的自认判令被告返还遮光补偿款,本案遮光补偿协议约定的就是22310元。对收条该收条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遮光款,因为收条内容与补偿协议内容不一致,收条写明本人左某某收取人民币52690元,没有写明是遮光补偿款。对承诺书,该承诺书遮光补偿款仅为协议约定的22310元。综合意见,该三份证据签字和手印均为左某某所签,同被告胡某某无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说明胡某某领取补偿款及作出承诺。2、调兵山市某局文件调市发改发(2012)24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同意建设盛银嘉苑房地产项目,总用地面积5374平米,总建筑面积38307平米,建设住宅两栋,即楼高为27层的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对文件本身没有意见,但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建设楼盘27层,只能证明原告建该工程是经批准的。3、调兵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调市发改发(2015)5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批准盛银嘉苑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总用地面积5374平米,总建筑面积28000平米,建设住宅两栋,总建筑面积减少10307平米,即楼高为27层更改为18层的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27层改成18层,因为这份文件是2015年2月5日形成,此时该楼盘已经竣工,显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可能是楼房面积减少而不一定是楼层减少。4、调兵山市某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某公司在铁煤集团水暖厂南侧开发盛银嘉苑房地产项目,原设计为27层住宅,因涉及挡光问题,经市政府、市规划局要求,将楼层由原27层更改为18层住宅,并要求项目开发单位委托有资质部门做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有意见,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原设计是27层后改成18层。一、出具证据的形式违法,本证据是公文证据,应当有出证人的签名;二、“27”有明显的改动,是出证的规划局改的,还是原告自己改的,究竟是多少层无法确定;三、事实上就挡光问题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挡光问题已解决,挡光问题已不存在;四、经市政府、市规划局要求将楼层原27层改为18层,那么应当附市政府、市规划局的书面要求文件;五、没有具体的证明原设计是什么时间为27层,什么时间更改为18层。5、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盛银嘉苑住宅小区由原27层改为18层,原设计相应变更和取消的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有意见,2013年10月11日,该楼盘已经封顶,就为18层,该变更通知单为假;如果将27层楼盘改为18层,基础工程造价是不一样的,27层造价是要远高于18层基础工程的造价的。原告不可能投入27层基础造价然后建设18层。该设计变更,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没有公章,该证据不真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其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该协议不存在解除或其他情况。6、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挡光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27层建筑对被告构成挡光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有意见,这是原告擅自委托的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上原告建筑的18层楼已经对被告构成遮光。图纸中提到25层与诉状不符,客观上原告就是建设的18层,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7、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挡光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18层建筑对被告不构成挡光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有意见,这是原告擅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就现在原告建成的18层楼房已经对被告构成遮光,原告该证据不能采信。8、律师函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分别向各被告下发律师函,告知被告楼高由27层更改为18层,不对各被告构成挡光,要求各被告返还遮光款的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有意见,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签收为他人签字,胡某某不清楚该房屋遮光事实,领取补偿款的是左某某。这份函只能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该房是27层改成18层。9、建设行政停工(核查)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2013年3月28日调兵山市某管理局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书,就原告建设27层楼挡光问题要求原告及时妥善解决,之后原告开始与各被告协商,最后签订了以上协议和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左某某、胡某某质证,该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通知书是因为高层挡光而不是27层挡光,即2013年3月28日原告建设的楼盘是否是27层无法证明。关键是原告与左某某、胡某某达成的补偿协议是2013年5月25日,是在停工事之后也就是房屋为18层时的补偿。所以所有补偿是在该通知书之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和《收条》均已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故原告以上述证据为由要求解除《补偿协议书》和返还遮光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左某某、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某公司对被告左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左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遮光补偿款为22310元不是75000元;该协议书记载高层建筑并非是27层建筑;该协议签字、按手印均为左某某,与胡某某无关。该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给付被告补偿款前提是构成遮光,不论是27层还是18层构成遮光才是给补偿款的依据,经鉴定,对被告不构成遮光,被告应返还补偿款;二、高层建筑为27层建筑,原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是18层没有证据证明;三、补偿款是75000元,签订补偿协议的同日同时,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和《收条》。被告又收取了额外的遮光补偿5269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其他款项。即便是左某某签字也是表见代理行为。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3、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遮光房屋是左某某个人财产。原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胡某某主体资格不适合,被告左某某在离婚后取得该房屋,故遮光房屋是左某某个人财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公司系调兵山市盛银嘉苑高层住宅的开发商。被告左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调兵山市盛银嘉苑高层住宅的北侧。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就盛银嘉苑高层住宅的遮光费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对居住在此项目周边的乙方住宅构成遮光事实,经平等协商,对房屋遮光情况经济补偿一事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遮光经济补偿人民币22310元,本协议相当于经济补偿金收据”。《补偿协议书》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左某某。同日,被告左某某为原告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左某某(身份证号21120319780314203X)已于2013年5月25日,收取某公司现金人民币52690元。同时被告左某某向原告某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我左某某(身份证号21120319780314203X)对某公司承诺:今收到挡光补偿款后,不再要求补偿,不向他人透露本人的补偿金额。如果向他人透露额外奖励补偿信息,将承担某公司对本人追究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时有被欺诈、胁迫的事实。因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建未建成27层系由二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补偿协议书》,返还遮光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公司以两份《日照分析报告书》主张盛银嘉苑高层住宅原设计为27层的时候对被告左某某、胡某某构成遮光,更改为18层后对被告左某某、胡某某不构成遮光一节,因该两份《日照分析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第一份《日照分析报告书》也就是原告所谓的设计为27层的《日照分析报告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在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2013年5月25日之后。因此,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不是以该《日照分析报告书》为依据,且不论该建筑物是否从27层变更为18层,该后果并非因二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调兵山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岱丽审判员  聂 晶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及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